(2010)绍越民初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达洪与张丹彤、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达洪,张丹彤,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057号原告金达洪。被告张丹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红卫。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公鑫。原告金达洪诉被告张丹彤、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保绍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达洪,被告张丹彤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卫,被告天保绍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公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达洪诉称:浙D×××××丰田轿车是原告的财产。2010年4月3日9时15分,驾驶员驾驶该车辆在104国道北复线绍兴市越城区新世纪家居城对面与被告张丹彤驾驶的浙D×××××桑塔纳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驾驶员与被告张丹彤自行协商,张丹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委托浙江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进行评估,原告花去车辆修理费3814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50元、交通费286元。被告天保绍兴公司是浙D×××××桑塔纳轿车的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的保险人。现起诉要求被告张丹彤赔偿上述损失;被告天保绍兴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张丹丹辩称:不需要答辩。被告天保绍兴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自认浙D×××××车辆保险“三者险”为不计免赔保险,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未超过责任限额;但认为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车辆修理费,部分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是原告自己扩大了损失,扩大部分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赔偿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轻微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予以确认;对被告天保绍兴公司自认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浙江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毁损价格评估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绍兴英之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浙江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花去车辆修理费3814元、评估费150元的事实。2、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交通费286元的事实。3、被告提供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公估报告》1份、定损单1份、照片1组,要求证明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110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张丹彤均无异议;被告天保绍兴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部分损失与交通事故无关;原告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缺乏公允性。本院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证据1记载评估机构委派车辆价格评估员赴停车现场进行勘察等评估的经过,较客观反映原告车辆损失的情况,但证据3未记载评估依据取得的经过,故证据1的效力高于证据3;证据2未记载乘车的起始时间,其关联性无法判断;故对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3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浙D×××××丰田轿车是原告的财产。2010年4月3日9时15分,驾驶员驾驶该车辆在104国道北复线绍兴市越城区新世纪家居城对面与被告张丹彤驾驶的浙D×××××桑塔纳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驾驶员与被告张丹彤自行协商,张丹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损失车辆修理费3814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50元。被告天保绍兴公司是浙D×××××桑塔纳轿车的“交强险”、“三者险”保险人,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张丹彤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天保绍兴公司是浙D×××××桑塔纳轿车的“交强险”、“三者险”保险人,保险限额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天保绍兴公司赔偿。被告天保绍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上述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金达洪车辆修理费3814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金达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丹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张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