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九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卞甲、卞甲为与被告杭州××××食品有限公司与杭州××××食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甲,卞甲为与被告杭州××××食品有限公司,杭州××××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九民初字第59号原告卞甲。委托代理人邴某某。被告杭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赛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商某某。原告卞甲为与被告杭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卞甲委托代理人邴某某、被告中××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甲起诉称:2008年7月23日下午,被告公司员工驾驶的厂内电瓶叉车因违反操作规程、未注意安全,把正在为被告装卸饮料的原告压伤,原告随后被送至下沙东方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左侧内外踝骨折,后转至邵某某医院手术治疗,其后,原告经过一年多的治疗,病情基本稳定,现在仍在康复阶段。原告治疗中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虽然已经赔付,但是由于被告叉车压伤造成原告的其他损失如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过与被告多次协商,至今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在为被告装货过程中,被其公司员工驾驶的被告所有的叉车压伤,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公司员工系在履行职务过程造原告受伤的,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有被告承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误工费36636元、护理费25500元、交通费7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93812.5元及利息损失1182元暂计算至3月7日(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7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公司答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与实际的事实是不相符合的,事实上造成原告受伤的人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而是被告公司的劳务工,是德清县志强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本案被告与德清县志强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务工的工作行为,并不是相关法律所指的职务行为;2、被告是有法定资质的大型食品加工企业,对于相关的安全生产操作过程有严格的具体要求,本案原告在受到人身损失过程中也存在一定过错,所以对损害结果,原告也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3、对于某告的诉讼请求,具体到辩论时再陈述,根据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原告受伤后,原告也承认被告公司对原告的受伤行为进行积极的救助,对于医疗费的支付被告也是非常积极的,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是不合理的的,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原告卞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向法院申请调取(2010)杭江九民初字第20号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装卸饮料过程中被被告员工所驾驶的叉车压伤的事实;2、浙江省东方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某某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诊断证明书若干,拟证明原告在浙江省东方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某某医院治疗伤病的过程等事实;3、杭某佳美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发票二份,拟证明原告在治疗、康复期间所支付的护理费用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若干,拟证明原告所支付的交通费用的事实;5、杭某某皓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及原告支付某某费用12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该笔录只能证明原告被叉车压伤的结果,并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证据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原告如需要有人护理,应当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自行请人护理,扩大了损失,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其中金额为23700元的护理费发票护理时间跨度一年,原告作为外来打工者,不可能整整一年的时间都请专业家政公司某某,与日常生活现实不符;证据4,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公交车发票没有时间,不能证明是因本案产生的交通费,其中三张安某某舒某飞龙客运公司公路内河运输客票有异议,该三张发票也不证明原告是因本案所花费的交通费;证据5,无异议。被告中××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德清志强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造成原告受伤的驾驶员是德清县志强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被告公司的劳务工的事实;2、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造成原告受伤的驾驶员杨某与德清县志强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某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3、劳务派遣协议一份,拟证明本案被告和某清县志强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杨某是德清县志强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卞甲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明是德清县志强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单方面出具的,上面没有日期,证明上面所写杨某是2008年7月派到被告公司,而原告的事故也发生在7月,该证明不能证明压伤原告的驾驶员就是杨某;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及原告欲证明的对象均有异议,即使真实也只能证明杨某与德清县志强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某在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并没有明确记载杨某就是派到被告公司的劳务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在(2010)杭江九民初字第20号原告诉其公司雇员损害赔偿一案的庭审中陈述:原告受伤是因我公司员工驾驶电瓶叉车压伤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在另一案的审理中已认可其公司员工驾驶电瓶叉车压伤原告的事实,该份证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5,经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其中号码为01340401的发票,护理时间为一年左右,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应自受害人受到损害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该票据只能证明护理费的金额,不能证明原告因受损害需要一年的护理期限,且本案中,原告因左踝部双踝骨折,左足跟部皮肤撕脱伤三次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78天,一年的护理期限不符合生活常某,故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号码为01340407的发票,系晚陪护,护理的时间自2008年7月25日至2008年10月25日,与原告第一次住院时间比较吻合,且支付的金额也符合从事同等级护理护工报酬的计算标准,故对该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交通费发票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公司提供的证据1,仅能证明杨某系德清县志强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被告公司的劳务工,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仅能证明杨某与德清县志强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仅能证明被告与德清县志强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的事实,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7月23日下午,原告在被告下沙生产基地装卸饮料过程中被被告公司员工驾驶的厂内电瓶叉车压伤,造成原告左踝部双踝骨折,左足跟部皮肤撕脱伤。原告先后在浙江省东方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某某医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向原告支付了护理费5700元。另查明,经杭某某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公司的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并非其公司员工,而是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其公司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其次,即使劳务派遣事实成立,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也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原告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计算,误工期限从事故发生之日2008年7月23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09年12月28日共计524天,误工费为37208元,现原告主张误工费36636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自行处理财产的权利,且该处理结果并未损害他人利益,故予以准许。关于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57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6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原告共住院78天,按每日15元计,共计1170元。对于某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得当,故以原告主张的金额确定。事故时原告人身受到伤害,给其确实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损害后果等情形予以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卞甲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卞甲误工费36636元、护理费5700元、交通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鉴定费1200,共计65682元,扣除已支付的护理费5700元,尚应支付599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杭州××××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卞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卞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25元,原告卞甲负担人民币150元,被告杭州××××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张宏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代书记员 来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