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柳某某与韩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韩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40号原告柳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韩某某。原告柳某某诉被告韩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0年3月1日,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柳某某诉称:2009年6月20日,案外人陈某某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8月20日归还,由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名。因陈某某到期未归还借款,被告作为担保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此款从200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86%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韩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柳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6月20日,借款人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向柳某某借人民币20000元,于2009年8月20日前归还。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因借款人到期未还,2009年12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又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可以参加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86%计算。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韩某某返还柳某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4.86%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李乐音人民陪审员 施利明人民陪审员 朱关仙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黄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