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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祖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丙,现就读于桃渚镇晓村小学,××××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丁,现就读于桃渚镇机关幼儿园。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婚生儿子陈某丁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由被告给付抚养费25200元;要求被告归还2.4两重的金某某一条(价值20000元);债务32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乙答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登记时间、婚后生育女儿、儿子等情况均属实,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丙,现就读于桃渚镇晓村小学,××××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丁,现就读于桃渚镇机关幼儿园。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其理由不成立。综观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感情现状及离婚原因等情况分析,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能够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加强彼此之间的交流与沟通,以家庭和孩子的成长为重,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双方有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金祖飞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叶伟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