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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妙泉与刘祖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妙泉,刘祖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346号原告:李妙泉。委托代理人:杨慧丽。委托代理人:韩琪。被告:刘祖林。原告李妙泉(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祖林(以下简称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琪到庭参加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16日,被告驾驶悬挂浙E×××××号牌(查无此车)的桑塔纳牌轿车途经余杭区南苑街道南大街与河南埭路叉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治疗,花去医疗费128941.20元,被告仅支付23000元。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一项九级、二项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8941.20元、误工费44380.14元、护理费6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残疾赔偿金10908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304190.94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3000元,还应赔偿281190.94元;赔偿鉴定费1200元;赔偿车辆修理费1486元。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一份、《出院摘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并且住院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病休情况;5.杭州天使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2008年3月17日至4月16日期间的护理费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一项九级、二项十级伤残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8.《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价格评估报告书》、修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486元的事实;9.《户口簿》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的事实。被告刘祖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祖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6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驾驶悬挂浙E×××××号牌的桑塔纳牌轿车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南大街与河南埭路叉口路段由东往西行驶时,与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10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浙E×××××号牌查无此车;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途经叉口路段未按规定让行,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治疗,花去医疗费128900.35元(内含伙食费1302.20元),住院108天,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病休18个月。原告的浙A×××××号车辆经杭州久鼎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车辆(车物损)价格评估中心评估,损失确认为1486元。此后,原告将该车辆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1486元。2009年12月1日,原告之伤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项九级、二项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其自认被告已支付2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由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负责赔偿。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应予扣除。关于原告的损失确认: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剔除伙食费后确认为127598.15元;误工时间计算至鉴定前一日止,为624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71.01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44310.24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修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108天,为162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认为12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祖林赔偿原告李妙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27598.15元、误工费44310.24元、护理费6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109089.60元,合计289157.99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3000元,尚应支付266157.99元;二、被告刘祖林赔偿原告李妙林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三、被告刘祖林赔偿原告李妙林鉴定费1200元;四、被告刘祖林赔偿原告李妙林赔偿车辆修理费1486元;上述款项合计280843.9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李妙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祖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19元,由原告李妙泉负担15元,由被告刘祖林负担18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1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舒卓人民陪审员  郭菊瑛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史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