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临昌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邵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邵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昌商初字第151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邵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邵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邵某某因还贷需要于2009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1月8日止。如被告邵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应当支付违约金6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邵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违约金6000元。被告邵某某、张某某在法定应诉期内未作答辩。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邵某某于2009年12月29日向其借款60000元的事实。提交两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邵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邵某某、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周某某诉称一致。本院认为,2009年12月29日,邵某某向周某某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在周某某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邵某某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邵某某未能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对周某某要求邵某某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条约定,如邵某某未按时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6000元,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违约金数额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邵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之上述债务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邵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某某、张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周某某借款60000元、支付违约金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邵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张琼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