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嵊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邢某某、邢某某与被告嵊州市××门乡人民政府与嵊州市××门乡人民政府、奉化市××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邢某某与被告嵊州市××门乡人民政府,嵊州市××门乡人民政府,奉化市××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章甲,施甲,李某,施甲、李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275号原告:邢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裘某某。被告:嵊州市××门乡人民政府5583),住所地嵊州市××门乡××村。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奉化市××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0371513),住所地奉化市××村××路××号。现通讯地址奉化市公路段内。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某某。被告: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尹某某。被告:施甲。被告:李某。被告施甲、李某。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嵊州市××门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奉化市××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护××)、章甲、施甲、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贤兴独任审理。审理中,经原告邢某某申请,对被告乡政府的工程专项资金帐户和被告养护××的银行帐户中的存款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章甲申请追加施甲、李某为被告,故本院未能在简易程序规定的审限内审结本案。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裘某某、被告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养护××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李某及被告施甲、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某起诉称:2006年5月29日,被告乡政府将下屠至横山的乡道砂石路面硬化工程承包给被告养护××建造。后被告养护××将工程转让给被告章甲浇筑。被告章甲在浇筑的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无力完成浇筑任务。被告章甲又将工程转让给原告实施。原告接手工程后,组织工人,垫付资金,于2007年9月完成下屠至横山公路的硬化工程,该工程已于2008年投入使用。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实收工程款59万元。经与被告章甲核对工程量,原告尚可取得工程款409501元。为付款事项,原告多次找被告乡政府交涉,被告乡政府同意以被告养护××的主体身份支付原告32万元工程款。该数额的工程款项,原告已通过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税务发票交由被告乡政府,但被告乡政府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上述三被告支付409501元工程款。被告乡政府答辩称:工程能按质按时完成,对原告及被告养护××表示感谢。要保障农民工的利益,请各方将农民工工资先予付清。对你们的内部管理事宜乡政府不予干涉,但由此反映出的问题我们表示遗憾。该工程由交通局立项,于2006年开始实施,经公开招、投标,由被告养护××承包,工程某某2575434元,施工内容为贵门乡乡道,分楼基线与下横线。2006年8月份,章甲施工时出现工伤事故,由原告继续施工。最后是由原告完成下横线工程,具体做了多少工程量,乡政府也不知情。付款情况,现分几次支付,已付235.50万元,还有32万元未付。因出现工伤事故,其中额外补贴了10万元交予被告养护××。嵊州移动公司也直接交付了一笔钱至被告养护××。乡政府所有款项均交给被告养护××。因此,总的工程款应该是267.50万元,包括工伤补偿的10万。现该公路经验收后于2007年元月通车。被告养护××答辩称:该工程系被告养护××承包,被告养护××再委托施甲管理。工程款已经收到235.50万元,其余工程款还未收到。被告养护××已汇出227.50万元至施甲账户上,现我公司还剩8万元未付,其中3万元为税金。因路远,工程便委托施甲管理。因工伤被告乡政府补贴的10万元被告养护××也收到的。施甲有否再转包被告养护××不知道,具体工程谁在做也不知道。具体工程款应核算一下。留下8万元为招投标费用、管某某用。被告养护××与施甲系委托关系。被告章甲答辩称:章甲在工程中受李某的委托参与工程施工管理,章甲的行为应由李某承担。工程由被告养护××委托施甲管理,再由施甲转委托给李某。被告章甲的行为是代理行为,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章甲在工程中受李某的委托,下横线部分工程转让给原告施工,施工结束后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结算协议书明确了工程款为93万,原告收到了59万,因此工程款余额为34万元。下横线总工程某某118万元。对实际应该支付多少工程款,有争议。因此对实际施工量应该进行核算。本方是受李某委托,是委托关系。被告施甲、李某答辩称:对被告养护××向被告乡政府承包下横线这一事实无异议。被告养护××承包后委托了施甲,施甲转委托李某,李某再将工程委托给章甲。施甲在接受委托后,专门开立了一个账户,后施甲将该账户存折交予了李某。施甲实际没有收到过一分钱。存折已经丢失。2006年开始到2010年,共支付章甲195.50万元。原告从李某处领取16万元。工程施工中出现工伤,李某支付死者家属23.50万元,不包括额外的10万元,李某实际支付了235万元,所有款项支付完毕。虽然原告从李某领取了16万元,但当时不知道原告在承包工程的情形。施甲与李甲受被告养护××的委托,是代理行为,不应该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养护××与被告乡政府签订建设合同的事实;证据2、协议书1份,以证明下横线工程由章甲转让给邢某某的事实;证据3、证人证言5份,以证明本案原告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证据4、施工电费缴款单2份,以证明本案原告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证据5、工程监理通知单1份,以证明本案原告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证据6、收条1份,以证明本案原告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证据7、结算协议二份,以证明章甲共欠邢某某40.95万元的事实;证据8、发票复印件6张,以证明本案原告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证据9、竣工决算书1份,以证明最终工程款为1182150元的事实;证据10、增值税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向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贵门乡政府同意付款的事实。被告乡政府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养护××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其余证据系其他各方之间的行为。被告章甲质证意见:对证据1,以被告乡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准。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没有必要质证。对证据4,是缴款通知单,并非付款凭证。即使可以作为付款凭证,也不能反映该电费由原告支付。对证据5、对真实性无异议,系监理部门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与被告章甲无关。证据6无异议。证据7,对2008年2月21日的协议无异议。对2008年2月22日的结算协议,对原告举证目的有异议,不能说明该款系工程款部分。该结算主要金额为补断板,工程款不能重复计算。对其中5125元可以确定,但补断板的6万元不能结算。双方的差距主要在补断板这一块。补断板返工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证据9,总的工程量应核算一下。证据10,32万元的发票由被告章甲从税务机关开具。原告支付了开票税金的其中5000元,其余税金由被告章甲支付。被告施甲、李某共同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可以证明章甲受李某委托与原告签订;证据3,承认该工程由原告实际完工,无需质证;证据4,同意被告章甲的质证意见。证据5,同意被告章甲的质证意见;证据6,与两被告缺乏关联性;证据7,同意被告章甲的质证意见,与两被告缺乏关联性;对证据9、10,同意被告章甲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被告乡政府举证:付款凭证6份,证明通过6次付款235.50万元给奉化市××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与其他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养护××举证:付款凭证复印件1组,以证明已将227.5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施甲的事实。被告施甲质证意见:对付款凭证无异议,但实际收到多少还不能确定,应等去银行拉账单之后才能确定。原告与其他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章甲举证:李某与章甲的施工协议1份,证明章甲接受李某委托进行施工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乡政府质证无异议,但与本方无关联性。被告养护××质证认为该协议没有标明工程量。被告施甲、李某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李乙证:出示收条16份,及乡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其中14份证明章甲收取工程款195.50万元,2份由原告收取工程款16万元的凭证,另外23.50万元为工伤赔偿款。总共支付了235万元。其中20万元保证金系章甲交给乡政府的保证金,现已由李某全部领出。原告质证意见:收到2笔共16万元系事实。被告章甲质证认为章甲共收到195.50万元。2008年10月9日收到的5万元,由章甲妻子李丙领取,属招、投标押金,不能算工程款。2009年9月1日领取的10万元,属工伤补偿款,已经支付给死者家属,不应算工程款。2007年2月16日的10万元,属于保证金,不应算工程款。故章甲实际工程款为170.50万元。章甲将其中的43万元支付给原告。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其他当事人经质证均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乡政府将该乡下横线等乡道路面硬化工程发包给被告养护××承包施工的事实。对于证据2,即原告与被告章甲签订的下横线路面硬化工程承包协议书,其他当事人经质证均无异议,可以证明该工程由章甲出面交由原告施工的事实。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3、4、5、6、8,因建设单位被告乡政府已承认,原告系该路段的实际施工人,故可以认定上述证据对本案实际施工人系原告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对于证据7,即结算协议2份,可以证明被告章甲确认由邢某某施工的下横线总工程款为93万元,已付工程款43万元,尚欠50万元的事实;次日章甲又出具第二份结算书,协议内容载明,由章甲欠原告砌石工程2000元、钻空、试压费用3125元、补断板材料、工资等,合计欠原告工程款69501元。被告章甲在质证时,对补断板一节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为其自己补断板所支出的费用,只向原告借过204包水泥,故不应由其支付该项全部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章甲同时也在施工另一地段,被告章甲提出新的事实主张,其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某某告转移到被告章甲,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按照日常经验法则,被告章甲不可能对该事项存在重大误解,故应当确认被告章甲对该结算协议内容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9,竣工决算书,可以证明该工程经有关部门审计工程某某1182150元。对于证据10,由原告与被告章甲出具的面额为32万元发票一份,经被告乡政府质证,承认已收到该发票,但因被告之间存在争议,尚未支付该款项,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乡政府出示的已将235.5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养护××的6份证据,经被告养护××确认无异议,故可以认定被告乡政府作为建设单位已支付上述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养护××出示的已付被告施甲227.50万元工程款的证据,因被告施甲对上述复印件未提出异议,只提出要核对有关银行记录存根后再作认定,因被告养护××在庭审中承认施甲系受其委托管理的事实,故两者在款项往来中,只是内部管理关系,故与本案审理不存在关联性。对于被告李某提出的付款凭证16份,其中14份系被告章甲出具的收款收据,另2份系原告出具的总额为16万元的收据,另外1份系工伤理赔凭证,相对人均未提出异议,对相对人收到上述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章甲提供的协议书1份,合同相对人均承认系委托施工关系,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养护××在本案前一次开庭时出示了其与被告施甲之间系承包关系的证据,即其已将上述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施甲,但因本案在第三次开庭时,追加了二位被告,所有当事人的证据均必须在庭审中重新出示,但其在庭审时承认其与施甲之间系委托与受委托关系,从而其未提供在前一次开庭中的该份证据,故本院认定其未再次出示该份证据,不属重大误解行为。根据上述所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5月29日,被告乡政府将该乡下屠至横山××××至楼基的乡道砂石路面硬化工程发包给被告养护××施工,总工程款为2575434元,约定工期4.5个月。被告养护××承包后,将该工程全权委托被告施甲负责施工。被告施甲转而委托被告李某施工,被告李某又转委托被告章甲实际施工。被告章甲在施工过程中,发生雇员伤亡事故,致使工程无法继续施工。被告章甲在征得被告乡政府的默许后,将下横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养护××派员对工程进行过检查。原告于2006年9月完成下屠至横山公路的硬化工程,该工程经审计总工程某某1182510元,其中由原告完成的工程某某93万元。该工程已于2007年1月投入使用。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实收被告李某支付的工程款16万元和被告章甲支付的工程款43万元,合计收取工程款59万元。2008年2月21日、22日,原告与被告章甲核对工程量后,被告章甲出具相应的工程结算书,载明被告章甲结欠原告工程款50万元(尚未扣除李某支付的16万元)和为被告章甲负责施乙分的砌坎、试压、钻空和返修水泥路面等工程款合计69501元。原告合计尚可再得工程款为409501元。原告已开具32万元税务发票交给被告乡政府。另查明,被告乡政府共支付被告养护××工程款225.50万元,额外补助工伤事故10万元,合计支付235.50万元,尚应再支付工程款320434元。被告章甲交在被告乡政府处的20万元保证金,已由被告李某领取。被告养护××称已将大部分工程款支付给施甲,只剩下8万元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原件予以证明。在本案施工中,除被告养护××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外,被告施甲、章甲、李某和原告邢某某均无相应的公路硬化施工的建筑从业资质。审理中,双方均未要求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审计。本院认为:被告乡政府与被告养护××签订的路面硬化工程施工合同,通过工程招、投标程序,符合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且被告养护××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故相应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养护××承包后,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规定进行施工和管理。但被告将工程承包后,全权委托不具有建筑从业资质的被告施甲、李某、章甲等人负责施工,疏于管理,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其相应的委托行为均应认定无效。当原告从被告章甲手中,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继续施工,因原告也不具有相应的建筑从业资质,故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也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但考虑到原告施乙分的工程经建设单位委托的监理公司监理和审计,并于2006年12月通过了竣工验收,事后该工程已于2007年1月投入使用,故原告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请求有关义务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双方均不同意对本案争议的工程量进行审计,故原告可以按照被告章甲出具的相应工程量,请求相关义务人支付工程款。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工程承包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发包人在欠付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中,除要求被告章甲直接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外,对其余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奉化市××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邢某某工程款409501元,其中320434元由嵊州市××门乡人民政府直接支付给邢某某,款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邢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3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10063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1063元,由被告奉化市××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被告嵊州市××门乡人民政府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部分,款先由原告垫付,限相关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44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贤兴人民陪审员  袁高锋人民陪审员  周哲钿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吕炉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