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潘某某、贾某某、张某某之间的民间与潘某某、贾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潘某某、贾某某、张某某之间的民间,潘某某,贾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999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贾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潘某某、贾某某、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2009年7月17日向被告潘某某、贾某某因经营之需由楼监川向原告借人民币180000元,约定日利率万分之十计算,借期为一个月,由被告张某某提供房产抵押做担保,并承诺以浦江县××号××室房产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潘某某、贾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自2009年9月30日至2010年3月30日的利息32580元,之后按日万分之十计算到付清日止,以上总计人民币212580元;2、由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7月17日由被告潘某某、贾某某签字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以及利息按担保合同计算的事实。2、担保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潘某某、贾某某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由张某某提供担保以及约定日利率万分之十、2009年9月1日前归还之事实。3、抵押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将坐落于浦江县××号××室房产作抵押之事实。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张某某将房产作抵押因未设立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该证据证明之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贾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其签字的借款合同为凭,理应共同归还。被告张某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至今拖欠不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十超出法律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潘某某、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计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归还之日止)。二、由被告张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8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44.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89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员 洪秀珍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一o年六月三日代书记员 许 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