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牌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甲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钱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牌民初字第123号原告:钱甲。委托代理人:郭胜德(特别授权),诸暨市牌头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钱曾某某,男,1993年9月8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牌头镇××村。法定代理人:钱吉夫,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牌头镇××村。法定代理人:曾香,女,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牌头镇××村。委托代理人:何永良(特别授权),诸暨市牌头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钱甲与被告钱曾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郦武亮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胜德、被告钱曾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钱吉夫、曾香、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永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甲诉称,2009年4月17日下午,原告在本村篮球场边的路上行走,突然被被告钱曾某某投的篮球击中头部,致原告倒地受伤,造成左股骨颈基底部骨折。经诸暨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化去医疗费3757.67元,医生建议卧床牵引6个月。案经诸暨市公安局牌头派出所调处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5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126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7477.67元。被告钱曾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永良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原告的损害结果是被告投篮时篮球反弹至原告头部所致不是实质,事发时打篮球的不只被告一个人,总的有6个人,一起打篮球的人都在争论是谁投的篮球砸中了原告头部。原告不是在篮球场边线行走,而是站在篮球场的边线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一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追加其余5人为共同被告。原告钱甲对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申请调集并出示诸暨市公安局牌头派出所2009年4月22日询问张某的笔录1份,证明被告所投篮球砸到原告头部致原告跌倒及原告是站在篮球场边线外,不是在场内的事实;2、申请调集并出示诸暨市公安局牌头派出所2009年4月22日询问边某的笔录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3、申请调集并出示诸暨市公安局牌头派出所2009年4月27日询问钱曾某某的笔录1份,证明原告被篮球击打及被告当时在现场的事实;4、申请调集并出示诸暨市公安局牌头派出所2009年4月20日询问钱甲的笔录1份,证明原告在球场边被篮球击中头部倒地致伤及当时原告了解到砸中原告的篮球是被告所投的事实;5、诸暨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4份、病人住院费某某单1份、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伤后到医院治疗的过程及造成的损失。被告方对其辩述申请证人钱某出庭作证,形成证人证言1份,并提供具名边某的证明1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宣某并质证,均已收集在卷。被告方对公安机关询问钱曾某某的笔录无异议,对原告方申请出示的公安机关询问张某、边某的笔录,被告方某提出异议,认为张某、边某陈述的均不是事实,张某是原告外甥,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公安机关询问钱甲的笔录,被告方质证认为,原告讲是听到别人说被告投的篮球砸中原告,不是原告亲眼看见。原被告对证人钱某当庭所作的证言均无异议,原告方认为钱某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相反能证明原告倒地前所投的篮球是被告所投;被告方质证认为,原告跌倒前被告投过篮不能证明是被告投的篮球砸中原告。对具名边某的证明,原告方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公安机关已对边某经过询问,询问的笔录是合法证据,该份证明的内容也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不是被告所投篮球砸中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方提供的具名边某的证明,因证人未能出庭作证,且证明的内容与边某在公安机关询问中陈述的事实相矛盾,该证明本院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证人钱某当庭作证中陈述看到钱甲翻倒在地,但未看到是什么原因致原告翻倒,这不能否定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证人张某、边某在公安机关询问中均明确陈述被告投篮篮球从篮框上直接弹到球场底线外的一名老年妇女头上(即本案原告),这与原告钱甲在公安机关询问中陈述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钱曾某某与张某、边某等人打篮球,被告投篮,篮球从篮框上弹到球场底线外行走的原告钱甲头上,致原告倒地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方主张原告被篮球击中头部时是站在篮球场边线内,无其他证据印证,该事实本院不能认定。对原告方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病人住院费某某单、住院病历,被告方质证认为,用药清单中第79项1鹿瓜多肽针系治疗糖尿病用药,不合理。本院认为,1鹿瓜多肽针适用于风湿、类风湿关节炎、骨折的早期愈合、骨关节炎、腰腿疼痛及创伤修复,原告的损伤为左股骨颈骨折,治疗中使用该药物并无不当,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方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等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4月17日下午,被告钱曾某某与张某、边某等人在牌头镇××村篮球场打篮球,期间,被告向篮框投篮,篮球从篮框上弹回砸到在球场底线外行走的原告钱甲头上,致原告倒地受伤。经诸暨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医院诊断原告的损伤为左股骨颈骨折,共支出医疗费4976.8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钱曾某某在打篮球时致原告伤害,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球场底线外行走,并无过错,被告方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追加一起打篮球的其余五人为共同被告,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辩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的损伤为“左股骨颈骨折”,且其年龄偏大,损伤愈合比较困难,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原告钱甲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57.67元、陪护费903.48元(12天×7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5281.15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钱曾某某未成年,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民事责任由其监护人钱吉夫、曾香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曾某某应赔偿原告钱甲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281.15元,该民事责任由钱吉夫、曾香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钱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钱甲负担140元,被告钱曾某某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郦武亮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张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