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晶X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忠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134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晶X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忠X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晶X公司(以下简称晶X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忠X公司(以下简称忠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忠X公司与晶X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晶X公司向忠X公司购买型号为B0205的数控机床1台及其附件,合同价款为人民币556400元,于签订合同后5天内付定金30%,余款70%送机床后次月起,分12个月于每月10日前支付(第1期付人民币32530元,后11期付人民币32450元)。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买卖一方逾期履约的,按以下约定处理:逾期履约15天内,违约方需向履约方按日支付违约货值或违约应付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违约15-60日内,违约方需向履约方按日支付违约货值或违约应付款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违约超过60日,违约方需向履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解除。2009年9月1日,晶X公司向忠X公司支付定金人民币155985元。2009年9月10日、12日忠X公司分两次向晶X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因机器存在故障现象,2009年11月19日忠X公司派人前往维护。晶X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400415元。忠X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晶X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400415元;二、晶X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违约金人民币2822元(暂计2009年12月1日);三、晶X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忠X公司与晶X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忠X公司与晶X公司双方之间形成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忠X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晶X公司依法应向忠X公司支付货款。虽然2009年11月19日忠X公司派人前往晶X公司对机器进行维护,但不能由此就认定忠X公司所送机器不符合质量要求,故晶X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虽然合同约定的是分期货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而根据《销售合同》,至今晶X公司未支付到期价款已经达到机器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故忠X公司要求晶X公司支付剩余未付的货款人民币400415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销售合同》对违约责��作出了约定,但晶X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该院认为”逾期违约15-60日内,违约方需向履约方按日支付违约货值或违约应付款百分之一的违约金”的约定中按日百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方法过高,应按日千分之一较为合理。因此,截至2009年12月1日,晶X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人民币2373元(32530元×52天×1‰+32450元×21天×1‰)。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晶X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忠X公司货款人民币400415元及违约金(截至2009年12月1日)人民币2373元。如晶X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49元,由晶X公司负担。上诉人晶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忠X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合同根据。2009年8月28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其中特别约定违约责任为,买卖任何一方逾期履约的,按以下约定处理:逾期履约15天内,处以按日支付违约货值或应付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15-60日,处以按日支付违约货值或应付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超过60日,处以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解除。原审判决认为,晶X公司未支付到期价款已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即人民币111280元,按合同约定晶X公司每月支付人民币32530元计算,晶X公司已逾期103天(111280÷32530=3.4个月)没有支付货款。故此,晶X公司的行为符合《销售合同》第6条第6.3项关于逾期履约超过60天,处以支付合同总金额10%违约金,合同解除之约定。但是,原审法院却拒绝适用该约定,而以第6条第6.2项逾期15-60日之约定裁判,这与合同约定不符,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判决结果显然错误。即使晶X公司未支付到期价款没有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即逾期履约未超60日,则忠X公司不具有要求一次性支付价款的条件。事实上,晶X公司应诉时逾期履约早已超过60日,合同并未约定当事人提起诉讼后的时日不计算在逾期之内,我国法律更没有类似规定,相反,诉讼期间的逾期付款行为要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所以,忠X公司对案情认知不清而擅自提起诉讼,使自己的诉讼主张处于两难境地,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其诉求是必然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忠X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忠X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口头答辩称:关于销售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忠X公司认为销售合同第6.3条约定的合���解除是指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守约方同时可以主张解除合同。晶X公司是恶意的违约行为,滥用诉权逃避债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晶X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忠X公司与晶X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忠X公司已依约于2009年9月10日、9月12日将《销售合同》约定的机器支付晶X公司,晶X公司亦应依约于2009年10月起开始向忠X公司支付第一笔货款。虽然涉案机器曾出现故障现象,但忠X公司已于2009年11月19日派员予以维护,晶X公司未再有证据证明机器存在质量问题,本院据此认定忠X公司所供货物符合合同约定。而晶X公司除向忠X公司支付定金外,未再支付任何一期货款,所欠货款数额早已超过全部货款的五分之一,忠X公司依合同法相关规定,有权要求晶X公司支付全部货款或解除合同。虽然双方所签《销售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亦已成就,但作为守约方,忠X公司有权在主张解除合同抑或继续履行合同两种权利中作出选择。本案中,忠X公司主张要求晶X公司支付全部所欠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晶X公司上诉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49元,由上诉人晶X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袁 洪 涛代理审判员 吴 心 斌代理审判员 曹 圆 媛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梅自寒(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