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民初字第567号原告:黄某。被告:严某甲。原告黄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蓓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甲到庭后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朋友介绍认识,2003年5月14日领取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严某乙。由于原、被告在未经完全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和女儿的生活不闻不问。2010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发生了比较大的争吵,被告还殴打了原告,之后被告就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特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严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城东安置房3号楼2单元404室房屋依法分割。原告黄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审查处理结果,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平阳县昆阳镇前爿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的生育情况。被告严某甲答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并非经人介绍认识。对原告诉称的双方结婚时间及生育情况没有异议。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都是好的,2010年春节期间原、被告确有发生争吵,但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反而是原告父母指使其小女婿殴打被告,并将南京家的门锁换掉,导致被告无法回家居住,并非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座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城东安置房3号楼2单元404室房屋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但买房时原、被告只出了一小部分钱。被告认为双方还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离婚。原告黄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黄某与被告严某甲于2003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严某乙。2010年春节期间,原、被告曾某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持续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女,近来虽由于缺乏沟通和理解,出现了一定的矛盾,但不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具备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严某甲未经本院许可中途退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2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业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蓓蓓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王 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