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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莲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浙江永和××建设有限公司、王某与浙江永和××建设有限公司、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浙江永和××建设有限公司、王某,浙江永和××建设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210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尤某某。被告:浙江永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某某。被告:王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浙江永和××建设有限公司、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杏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晓秋、代理审判员 邢潇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某某、被告浙江永和××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8月24日,被告浙江永和××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建设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政府松坑口至中岙二期通村公路工程,该工程由被告王某负责施工。2009年2月13日,实际施工负责人王某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挖掘机租赁给被告所承包的上述工程使用,每月租金为26000元,驾驶员工资由原告支付,柴油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挖掘机进工地施工,至2009年8月2日挖掘机开出工地,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某某告挖掘机租金147320元,但被告王某仅支付给原告租金12000元,尚欠原告租金135320元,另原告为被告垫付柴油款1162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3648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某某告挖掘机租金款135320元、垫付柴油款1162元,合计人民币136482元。被告浙江永和××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承揽关系,第二被告不是第一被告的工作人员,也不是本案工程的施工人员,第二被告仅承包了第一被告公路工程中的路甲石某某程,根据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协议约定,第二被告承揽的业务中机械费、人工费应由第二被告个人承担,从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也可以看出是第二被告个人租赁机械的,第一被告认为原告的机械租赁费用应由第二被告个人支付,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未作答辩。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供质证:1、原告身份证,待证: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被告浙江永和××建设有限公司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王某的身份证明,待证: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合同书,待证:涉案工程由被告浙江永和××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事实;4、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人民政府证明,待证:被告王某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5、工程机械租赁协议,待证:挖掘机租金每月26000元,油费由被告承担的事实;6、挖机租金结算单,待证:被告应付原告租金为147320元,垫付油费1162元,合计148482元,被告王某已支付12000元,尚欠136482元的事实;7、现场照片,待证:工程实际的施工情况;8、(2009)丽莲商初字第1569号民事裁定书,待证:原告就该案件曾经起诉但又于2009年11月25日申请撤诉的事实。被告浙江永和××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2无异议,但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施某某;2、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3、对证据4有异议,第二被告只是承包了路甲石某某程,而不是工程实际施工人;4、对证据5,认为从租赁协议内容来看恰恰证明是第二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机,与第一被告无关;5、对证据6,不管挖机租金多少都与第一被告无关;6、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7、对证据8无异议。被告浙江永和××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供质证:1、工程施工协议,待证:第一被告仅将其承包的公路乙工程中的路甲石方项目由王某具体承揽及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王某不是第一被告的施工负责人的事实;2、(2009)丽莲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书,待证: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的关系是承揽关系,类似问题法院已有判例的事实。被告王某没有提供证据。原告陈某某对被告浙江永和××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也是分包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2、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本院认定: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用。本院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8月24日,被告浙江永和××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永××公司)与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永××公司承包松坑口至中岙二期通村公路乙工程。同日,被告永××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将被告永××公司承包的松坑口至中岙二期通村公路乙工程中的路甲石某某程的爆破开挖、移运、填筑承包给王甲工。2009年2月13日,被告王某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挖掘机租赁给被告王某使用,每月租金26000元,驾驶员工资由原告支付,柴油费用由被告王某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挖掘机进工地施工,至2009年8月2日挖掘机开出工地,按合同约定,被告王乙支某某告挖掘机租金共计147320元,但被告王某仅支付了12000元,尚欠原告租金135320元,另原告为被告垫付柴油款1162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3648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2008年8月24日,被告王某承包了被告永××公司承建的碧湖镇松坑口至中岙二期通村公路乙工程的路甲石某某程。在上述工程施工中,被告王某与原告陈某某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协议》,原告依约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王某使用,被告王某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相关费用。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某支付挖掘机租金135320元、垫付的柴油款1162元,共计13648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租赁协议是由王某个人与原告陈某某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永××公司不是租赁协议的当事人,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所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人的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永××公司共同支付租金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某某告陈某某挖机租金款及柴油垫付款共计人民币13648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邢潇潇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代书记员蓝祖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