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青商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丁某某、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丁某某,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商初字第462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丁某某。被告:洪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芳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丁某某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08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丁某某亲笔签字按指印,被告洪某某在担保人上签字按指印,共同出具借条一张交付原告收执。现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无奈诉之法院。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丁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5日至还清本金某某之日止,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洪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某、洪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2、被告丁某某、洪某某的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3、《借条》原件一份,注明“今向陈某某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借款人:丁某某担保人:洪某某2008年8月27日”。用以证明被告丁某某由被告洪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上述证据副本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丁某某、洪某某。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27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付原告收执,被告洪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丁某某拒不偿还借款,被告洪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后,被告也应及时偿还借款。双方对还款期限未有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原告经多次催讨起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时间。被告丁某某在被起诉后仍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该逾期还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洪某某作为债务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被告洪某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某某、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洪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丁某某、洪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芳君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周菲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