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278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潘超与杨凯柳、王华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超,杨凯柳,王华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788号原告潘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金祥。被告杨凯柳。被告王华祥。原告潘超诉被告杨凯柳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超的委托代理人陆金祥、被告杨凯柳到庭参加诉讼。后经查,需要追加王华祥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超的委托代理人陆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凯柳、王华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超诉称:座落绍兴市越城区城南秦望家园5幢503室是其所有的房屋,楼上603室是被告杨凯柳所有的房屋,604室是被告王华祥的房屋。2009年3月,两被告在公用楼梯上安装防盗门窗,侵犯了原告对楼梯过道共有部分的合法权利,现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排除妨碍,拆除安装的防盗门窗。被告杨凯柳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原告对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王华祥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现场照片1组,并申请本院对座落绍兴市越城区城南秦望家园5幢503室、603室房屋档案进行了查询。被告杨凯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凯柳、王华祥未提供证据。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杨凯柳的自认,结合上述603、504室房屋分别为两被告所有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座落绍兴市越城区城南秦望家园5幢503室是其所有的房屋,楼上603室是被告杨凯柳的房屋,楼上对面604室是被告王华祥的房屋。2009年3月,两被告在5楼至6楼的公用楼梯上安装防盗门窗。本院认为,原、被双方的房屋楼上楼下相邻,楼梯部分为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安装门窗,妨碍了原告的共有权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拆除门窗,被告杨凯柳同意拆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王华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凯柳、王华祥拆除安装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秦望家园5幢2单元5楼至6楼间楼梯上的防盗门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杨凯柳、王华祥各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虞媛媛审 判 员 丁灿林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陆迎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