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陈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674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起诉称:被告陈某某专门在外承揽建筑工程的小项目,原告长期跟随被告干活。2006年至2007年期间经被告陈某某确认共欠原告劳某某37800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在2008年年底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故成诉争。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欠款37800元;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375元(按银行同年贷款年利率5.0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至2010年3月31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但在给本院的书面材料中称:2006年3月至2008年初,被告委托原告管理其分包的木工项目,被告口头给原告工资。因原告的���因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应赔偿。另,被告工作关系特殊,无固定住所无法应诉,原告的钱在经济缓和下会归还。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06-07年,被告欠原告的劳某某一共37800元。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其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相互佐证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至2007年期间,原告跟随被告干活,被告未给付工资。2008年4月23日,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06年-07年总计欠款37800元,从08年7月后分二次付清,到年底付清。因被告未按还款计划履行,故原告郭某某��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郭某某系被告陈某某雇佣工作,被告陈某某也对原告郭某某所欠工资款37800元予以确认,故原告郭某某诉请的工资款应由被告陈某某支付。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本案系劳务纠纷且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院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某某人民币37800元。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4元,减半收取后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敏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徐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