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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吉×远东海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吉×远东海洋工程技术(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远东海洋工程技术(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H.J.H,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吉×远东海洋工程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关于张某的劳动报酬及待遇,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张某的基本工资为6500元/月,假期及各种法定节假日期间的工资待遇参照吉×公司所制定的规章制度,奖金及其它福利待遇均按吉×公司的有关规定评定和支付。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张某自2007年6月至2008年5月的工资单,2007年7月至2008年5月期间每月分别发放加班奖金408元、416元、432元、336元、296元、225元、319元、249元、129元、311元、288元,共计3409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某请求的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应如何确定;二、吉×公司是否应向张某支付2008年的年终奖金及相应经济补偿金;三、吉×公司应向张某支付的律师费用问题。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问题,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张某的基本工资为6500元/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工资条上基本工资也是6500元/月,因此,原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关于吉×公司应向张某支付的加班工资总额13692.44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张某在职期间,吉×公司已发放加班奖金3409元,没有证据表明除加班工资以外,吉×公司还应当额外向张某发放加班奖,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加班奖即为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扣除已经发放的加班奖3409元后,吉×公司还应支付张某加班工资10283.44元。原审判决关于已付加班奖金的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吉×公司没有及时足额向张某支付加班工资,故还应支付张某加班工资差额25%的经济补偿金2570.86元。关于吉×公司是否应向张某支付2008年的年终奖金及相应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吉×公司应当每年向张某支付年终奖,而是约定奖金及其它福利待遇均按吉×公司的有关规定评定和支付,因此支付年终奖并非吉×公司的合同义务。另外,张某提供的案外人的银行交易明细表亦不足以证明吉×公司在2008年度向其他员工发放年终奖,并且张某亦未举证证明发放年终奖的条件及其标准等,故张某上诉请求吉×公司向其支付2008年的年终奖金及相应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张某的诉讼请求并未得到全部支持,故原审法院酌定吉×公司应当承担张某律师费1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张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吉×远东海洋工程技术(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张某2007年6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0283.44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2570.86元;三、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四、驳回上诉人张某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被上诉人吉×远东海洋工程技术(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元,由被上诉人吉×远东海洋工程技术(深圳)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代理审判员 李  东  慧代理审判员 庄  齐  明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田静静(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