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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郭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473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孙某。原告郭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苏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郭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共同生活在一起,××××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方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整天游手好闲,家庭开支全凭原告的微薄收入支撑。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原告曾多次对被告进行规劝,但被告不仅不听劝告,还时常因此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动手殴打原告,原告为此遭受巨大的精神和肉体上的痛苦。2009年4月底,原、被告再次因被告参赌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进行毒打,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至此,原告对被告彻底失去信心,并从同年5月1日起离家,独自在外工作,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认为,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某在法定��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档案记录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应当对其诉称的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提供证据。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方苏琴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代书 记员  戚海燕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