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某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张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张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某民初字第172号原告:白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衢州市开化县××镇桃××号。代表人:邓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太平洋财保开化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开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2010年1月21日,程某某驾驶浙h×××××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后拖挂浙h×××××挂)从德清县驶往开化县,16时45分许,途经淳开线53km+120m浪川路口处,与从浪川至芹畈村章乙驾驶的自行车(后某章甲)发生碰撞,造成章乙、章甲死亡,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2月19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查,浙h×××××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及浙h×××××挂车车主为被告张某某,并由其雇佣程某某驾驶肇事车辆。被告张某某已为浙h×××××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及浙hb310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开化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因事故赔偿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损失248880元(即死亡赔偿金200140元、丧葬费13740元、亲属办理丧事的合理费用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总额扣除被告在本案中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开化公司在两××者××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白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2、死亡证明2份,证明受害人死亡的事实。3、户口簿1份、结婚证2本(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浪川乡大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与原告系母女关系。4、车辆信息(复印件)2份,证明车辆所有人情况。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6、张某某、程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车主与驾驶员系雇佣关系。7、差旅费单据1组,证明亲属办丧事所化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开化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损害后果无异议。浙h×××××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及浙h×××××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浙h×××××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及浙h×××××挂车,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亲属办理丧事的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案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基于受损的还有其他受害人,故应考虑交强险分配问题。诉讼费被告公司不承担。太平洋财保开化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复印件)1份,证明交强险应分项赔偿。被告张某某辩称意见与太平洋财保开化公司一致。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2010)杭某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肇事司机程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2、往来款票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2份,证明被告已向交警部门支付事故抢救预付款计70000元。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原告及太平洋财保开化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张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两份“往来款票据”所载交款人一栏系“程某某”而非张某某,结合原告的自认,本院确认本案中张某某已支付原告20000元;张某某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开化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强险不应分项赔偿。本院认为,国家制定并颁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依法得到赔偿,太平洋财保开化公司认为交强险应分项赔偿的意见,有违公平理念也不符合上述立法的基本原理,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月21日,程某某(2010年4月23日本院判决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驾驶浙h×××××号重型平板半挂牵引车(后引浙h×××××挂车)从德清县驶往开化县,16时45分许,途经淳开线53km+120m浪川路口处,与从浪川至芹畈村章乙驾驶的自行车(后某章甲)发生碰撞,致章乙、章甲死亡,两车部分受损。同年2月19日,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程某某存在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机动车且在雨天通过路口时未减速行驶等交通违法行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章丙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有让行标志的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让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章甲无事故责任。浙h×××××号重型平板半挂牵引车及浙h×××××挂车车主为被告张某某,事故发生时张某某雇佣程某某驾驶上述机动车。上述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开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已预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另查,原告白某某与受害人章甲系母女关系。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责任主体及民事责任的确定。本案被告张某某的雇员程某某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机动车且雨天通过路口时未减速行驶,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严重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导致本案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章乙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有让行标志的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让行,客观上其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为本案交通事故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程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鉴于程某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近亲属损害,故雇主张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张某某对其诉讼请求承担全额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开化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的请求权,太平洋财保开化公司系本案法定的责任主体。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本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各案损失额按比例分配。二、损失额的确定。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理且被告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所生费用(差旅费、误工费),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酌情确定2500元;鉴于原告向张某某主张雇主责任,即使雇员程某某被追究刑事责任,也不能免除雇主张某某的民事责任,其中亦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同时丧失两位亲人的严重后果、侵害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4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白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致近亲属死亡所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差旅费、误工费损失共计216380元,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2781元;张某某赔偿130559元,扣除张某某已付20000元外尚应赔偿110559元。二、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白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2859元;张某某赔偿白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2141元。三、驳回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4元,减半收取822元,由白某某负担99元,张某某负担7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4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姜勇军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书记员潘沁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