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商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得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得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杜某某买卖合同与杜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得贸易有限公司;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商初字第561号原告:浙江××得贸易有限公司,住杭州市××楼。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杜某某。原告浙江××得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青蓝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得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得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在2007年之前一直是原告经销电子产品的分销商,2007年11月22日,双方终结业务关系被告写下欠条一份,共欠原告货款125219元约定2008年4月底还清。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5219元及利息6000元(利息自2009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5219元并约定于2008年4月底还清的事实。二、变更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5月20日,杭州保得贸易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得贸易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杜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变更登记情况,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至2007年,原告浙江××得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某某发生电子产品买卖业务关系。2007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杜某某欠杭州保得贸易有限公司货款计125219元(壹拾贰万伍仟贰佰壹拾玖元整),2008年4月底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另查明,2009年5月20日,杭州保得贸易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得贸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某某欠原告浙江××得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2521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在欠条中约定被告于2008年4月底还清欠款,原告仅主张自2009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止的利息系对部分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得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25219元及利息6000元(利息从2009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4元,减半收取1462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青蓝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蒋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