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商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538号原告杨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喻丽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赵某某分别于2008年4月22日、8月9日、8月10日在我经营的建材店购买铝型材,欠下货款994元、3473元、3046元,共计7513元,至今被告无支付意向。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513元及利息损失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提供赵某某于2008年4月22日、8月9日出具的欠条各一份、2008年8月10日的销货清单一份,该三份证据已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751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负有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应支付原告杨某某货款7513元;此款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某某应赔偿原告杨某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0元;此款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968】。审判员 喻丽林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黄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