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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虎民初字第076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章红英与沈云男,王丽英,沈永奇,王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红英,沈云,王丽英,沈永奇,王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虎民初字第0768号原告章红英被告沈云男被告王丽英被告沈永奇被告王丽原告章红英与被告沈云男,王丽英,沈永奇,王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雷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红英,被告沈永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云男、王丽英、王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红英诉称,2006年6月27日,原告与四位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四位被告将位于苏州新区阳山花苑六区69幢xxx室房屋(建筑面积61.23平方米)及车库出售给原告。该房屋的成交价为153000元,2006年6月27日应交付购房款143000元,余额10000元待房屋产权过户时付清。目前被告已领取了产权证,但拒绝过户至原告名下。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苏州新区阳山花苑六区69幢xxx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原告名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永奇辩称,因原、被告买卖房屋时房价过低,因此请求原告考虑适当补偿被告。被告沈云男、王丽英、王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沈云男、王丽英、沈永奇、王丽通过苏州高新区嘉豪房产服务部中介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一份,约定,上述被告将位于苏州新区阳山花苑六区69幢xxx室房屋(建筑面积61.23平方米,含车库一个)出售给原告,成交价为153000元,相关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应于签约当日支付购房款143000元,余额10000元待被告取得房屋两证并与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付清。双方对违约责任等也作了约定。原告于签约当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43000元并于2006年7月入住。四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取得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此房屋为四位被告共同共有。被告取得该房屋两证后拒绝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一份,原告付款凭证,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本院谈话笔录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严格按约履行。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在取得房屋两证后拒不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请求原告就房价作适当补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经本院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为此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云男,王丽英,沈永奇,王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苏州新区阳山花苑六区69幢x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原告章红英名下,相关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二、原告章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沈云男,王丽英,沈永奇,王丽购房余款10000元(原告已交付本院8320元)。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1680元,由被告沈云男,王丽英,沈永奇,王丽负担,该笔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原告应付购房余款中抵扣,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321-550101040009599,解款部门:207401021。审判员  龚雷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蔡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