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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333号原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陶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俞素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了撤回对被告俞素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已另行作出民事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和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起诉称:被告胡某某分别于2009年6月26日、同年7月23日、同年8月3日、同年8月20日共向原告借款79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胡某某归还借款79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陶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借条4份。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借条4份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陶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归还原告陶某某借款79万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00元,减半收取58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立群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俞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