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江笕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笕商初字第116号原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被告宋某某。原告顾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慧文独任审理。2010年5���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诉称,2008年6月13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某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现原告需要资金,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支付利息人民币13万元(直至归还借款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某辩称,2008年6月13日向某告借款50万元是事实,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损失。同意归还50万元,但现无能力归还。审理中,原告顾某某提供借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13日向某告借款50万元���事实。被告宋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所涉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6月13日原告顾某某借给被告宋某某50万元。为此,2009年6月13日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向某告借人民币50万元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关系事实。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就利息支付的相关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顾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慧文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代书记员 汪奇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