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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丁甲与史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甲,史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412号原告:丁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乙。被告:史某某。原告丁甲与被告史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乙、被告史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甲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往来。2007年11月30日被告因需要向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晓信用社(以下简称春晓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原告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借款期限未届满,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春晓信用社诉至法院。2008年2月21日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债权人、债务人及保证人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以(2008)甬仑民二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某结案。嗣后因被告没有履行调解某确定的偿付义务,春晓信用社遂要求原告履行偿付义务,原告无奈便于2009年1月12日代被告向春晓信用社偿付了借款本息共计243583.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代偿借款本息243583.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8)甬仑民二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某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来历,原告系该债务的保证人的事实;2、收贷收息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春晓信用社借款本息243583.00元,此款项已由原告代偿的事实。被告史某某辩称:2008年2月21日后,被告已经交给法院30000元用于归还春晓信用社的上述借款。借款200000元是被另一个姓沈的人拿去的,被告只是签个字,被告也是受害者。其他被告也没有什么可说了。被告未有证据提供本院。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庭审后,被告给付原告13984元(该款由被告于2008年6月23日交给本院的30000元中所剩余的款项转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作为保证人向春晓信用社偿还借款本息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即债务人追偿。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后,被告给付原告的13984元款项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丁甲代偿款2295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54元,减半收取247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