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178号原告:徐某。被告:吴某。原告徐某为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4月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1999年9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在外辛苦打工赚钱养家,而被告整天游手好闲,长期不尽家庭义务,还经常怀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原告于2006年10月外出打工,双方从此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儿子吴瑞豪某某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户口簿、子女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9月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吴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吴某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徐某与被告吴甲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4月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1999年9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乙。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予以珍惜。原告之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海瑞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黄益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