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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霍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胡成才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成才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霍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成才,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安徽省颍上县人。2009年6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辩护人卜伟,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09)第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成才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判决,因被告人胡成才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六刑终字第0175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0年1月14日作出判决,被告人胡成才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六刑终字第0067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再次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仲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成才及其辩护人卜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8日14时30分,被告人胡成才驾驶皖K**/XXXXX农用运输车,沿霍邱县城关镇公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公园路与省道310线交叉口处左转弯的过程中,先后与各骑一辆自行车的戚某、戚某1相撞,致二人受伤,戚某1因抢救无效于7月1日死亡。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成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展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胡成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成才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害人的死亡鉴定书未送达给被告人,虽在2010年4月7日向被告人补送,但程序存在瑕疵,违反法定程序,不具有法律效力;2、被害人在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十余天后死亡,其亲属与该院发生医患纠纷,院方赔偿9万元,不排除被害人是因院方医疗措施不当致其死亡的可能性;3、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并让别人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14时30分,被告人胡成才驾驶皖K**/XXXXX农用运输车,沿霍邱县城关镇公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公园路与省道310线交叉口处左转弯的过程中,先后与骑自行车的戚某、戚某1相撞,致二人受伤,戚某1因抢救无效于7月1日死亡。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成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又赔偿给被害人亲属3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胡成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的地点、方位和现场状况。(三)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关于戚某1鉴定情况说明,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被害人戚某12009年6月18日入院,7月1日死亡,系“颅内出血、脑损伤、脑肿胀、脑干梗塞、脑疝死亡”。证明戚某1死因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四)霍邱县公安局鉴定情况通知书,证明通知书分别于2010年4月7日向胡成才送达、4月8日向被害人亲属送达。(五)网上查询的人口信息资料、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分别证明被害人的出生年月、住址等有关身份及被告人持证驾驶皖K**/XXXXX农用三轮车和被告人胡成才的出生年月、住址等有关身份情况。(六)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人胡成才已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七)公证书、协议书,证明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与死者亲属达成协议书,给死者亲属补偿90000元。(八)证人沈某、王某的证言,证明听见响声后,到现场看见一辆农用三轮货车停公园路口,车前面有两辆自行车倒在地上,有一个小女孩从地上起来,另一个小女孩躺在地上,被货车驾驶员抱着往陈埠医院送的事实经过。(九)证人戚32010年4月9日证言,证明是其赶到医院后,给在交警队工作的戚4打电话报警。(十)被害人戚某(伤者)的陈述,证明其与戚某1到陈埠中学上学,路过公园路时分别被一辆货车撞倒及戚某1当场倒在地上被货车司机送到医院救治的事实经过和相关情节。(十一)被告人胡成才的供述,供认2009年6月18日其驾驶的农用三轮车与骑自行车人相撞及肇事后其将伤者送到医院救治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成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确认。鉴定结论已在审理期间进行了送达,并进行了质证,具有法律效力。故辩护人提出鉴定未送达,违法法定程序,不具有法律效力及其关于医院方治疗措施不当致被害人死亡可能性、自首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明,均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成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伍 军审判员 卞命友审判员 薛 玲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吴文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