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即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董某甲、董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某某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即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即墨市某某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农民。2007年8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2010年2月5日经即墨市某某检察院决定逮捕,5月3日由即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看守所。辩护人李年启,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月5日被监视居住。即墨市某某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0)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6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向二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某某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及辩护人李年启、被告人董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和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董某甲有重大立功表现,且系自首,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积极缴纳罚金,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甲于2008年12月一天,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介绍被告人董某乙从李某某(在逃)处购买现代途胜吉普车一辆。2009年1月16日,被告人董某甲驾驶该车行至即墨市某某医院处时,被巡警查获,并将该车扣押。经查,该车系姜某于2008年7月间被盗的鲁B×××××号车。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车辆价值某某币1880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缴发还被害人,二被告人各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某某币3000元。被告人董某乙于2009年2月7日投案自首,被告人董某甲揭发他人犯罪线索,已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人万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物品价值认定书、扣押、发还车辆物品清单、(2007)即刑初字第401号、(2010)即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董某甲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董某乙投案自首,要求对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间从轻量刑;二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犯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议适用的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亮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仍予以代为销售和收购,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董某甲有立功表现、积极缴纳罚金,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乙投案自首、积极缴纳罚金,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董某甲有重大立功表现,经查,董某甲揭发的两名罪犯因贩毒各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和管制两年,董某甲之行为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但不属重大立功表现;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董某甲有自首行为,经查,董某甲驾驶被盗车辆在即墨市某某医院处时,巡逻民警已查明该车所挂车牌与车型不符,将该车查扣后,现场比对车号、发动机号,发现系被盗车辆,后董某甲交代其介绍董某乙购买赃车的事实,被告人董某甲的行为属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不应以自首论。故辩护人上述两点辩解意见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他辩解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人和被告人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及抗辩请求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某某法院、最高某某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某某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日起至2010年8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董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某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必须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某某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吉红审判员 王 浩审判员 曹瑞亮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徐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