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商再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沈金华与杨央波、沈金华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某某,沈某某,马某某,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再字第9号抗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杨某某因与沈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甬慈商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甬检民行抗(2009)180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1日作出(2009)浙甬民抗字第17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战波出庭。申诉人杨某某、被申诉人沈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3月2日,原审被告沈某某诉称:马某某、杨某某系夫妻。2008年10月13日、同年10月21日和11月12日,被告马某某因家庭经济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110000元、220000元和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张。现要求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350000元。原审被告马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审被告杨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借款中220000元和200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110000元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马某某说过只借了原告240000元,且240000元的借款系马某某用于赌博输掉了,有电话录音为凭,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借款时被告杨某某并不知情,故应为马某某的个人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系朋友。2008年3月至同年8月,被告马某某非法经营六合彩赌博,并于2008年9月22日向慈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08年10月13日、同年10月21日和11月12日,被告马某某因家庭经济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110000元、220000元和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偿还。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某某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诉请被告马某某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某某辩称110000元的借款系不真实,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某某又未能提供原告与马某某明确约定该债务系被告马某某个人债务或两被告明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证据,故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被告杨某某关于该债务属于被告马某某个人债务,应由被告马某某个人偿还的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350000元。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因此,应当根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的性质、形式、范围及其负债原因、去向等因素,正确界定系夫妻共同债务或个人债务。从本案的相关事实来看:1、慈溪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表明,2008年3月至8月,马某某有进行六合彩赌博的行为,2008年9月22日,向公安机关自首,同日取保候审,后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2、在法院已经判决的马某某对外借款的7个案件中,已经认定2008年9月至11月,马某某向他人借款达72万元,而法院已经查明诉争借款不可能用于长途汽车运营,也没有证据表明举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3、没有证据表明讼争借款经杨某某认可。沈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善意和无过失注意义务、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该借款应属于马某某的个人债务,而非马某某、杨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4、根据慈溪市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生效的(2009)甬慈商初字第277、2414、2415、2416、24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8年9月至11月份马某某对外所欠债务系马某某个人债务。案情基本一致,本案判定夫妻共同债务不妥。再审中,申诉人同意抗诉意见。被申诉人沈某某认为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马某某当时说家里需要用钱,才向其借钱。被申诉人马某某认为其赌博只是报码,没有输钱。电话录音中说赌博输钱是随便说说的,其借钱是为了家庭生活与经营,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并承认借钱申诉人是不知道的。再审庭审后,经案外人反映,马某某已在原审起诉后归还沈某某11万元。经向沈某某询问核实,确已经归还11万元。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结合检察院的抗诉理由、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的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借款方的个人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先认定该债务的性质、形式、范围及其负债原因、去向等因素,才能正确界定。纵观马某某在较短的时间内单方借款数额巨大,本院已结案的借款额度达70多万元,且在与申诉人通话的录音中,也自认有赌博输钱的情况,并承认借款时申诉人不知道,也没有提供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与经营的证据。同样,原审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实马某某、杨某某有向其共同借款的合意,也未提供讼争借款用于马某某、杨某某共同生活与经营的证据,杨某某事后也未追认。总之,原审原告在本案中未证明其已尽善意和无过失注意义务。因此,本案的借款应当认定为马某某的个人债务。沈某某与马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马某某尚欠原审原告借款24万元的事实清楚,故马某某应当予以归还。检察院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该债务应认定为马某某个人债务的抗诉理由成立。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9)甬慈商初字第991号判决。二、被申诉人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被申诉人沈某某借款计人民币24万元。三、驳回被申诉人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申诉人马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受理费6550元,由被申诉人马某某负担4550元,沈某某负担2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岑 丽 芬审 判 员 段 金 荣代理审判员 杨 丹 丹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胡利娜(代)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