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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与任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任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414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任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陈甲诉被告任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可乐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乙、陈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09年1月1日、2009年4月30日,两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9300元,并出具借条3份,认欠上述款项。原告和两被告口头约定三笔借款的利息为月息2分。至今,两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93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从借款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损失(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为169232元)。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3份,欲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2、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欲证明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1月1日至4月30日,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09300元。该借款两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与两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认为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从借款日起支付月息2分的要求不予支持。原告应从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起可以向两被告要求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部分利息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陈甲借款5093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6元,减半收取5293元,由原告陈甲负担2096元,由被告任某某、王某某负担3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8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张可乐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郑洪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