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丁庆行与吴火法、陈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庆行,吴火法,陈月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956号原告:丁庆行。委托代理人:何冰。委托代理人:丁杏荣。被告:吴火法。被告:陈月英。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石。原告丁庆行诉被告吴火法、陈月英(以下简称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5日、2010年3月11日、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丁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冰,被告吴火法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丁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丁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冰、丁杏荣,两被告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石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08年5月12日向原告借取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2.5%,按季支付。然,被告在仅仅支付一个季度利息的情况下,经原告多次催要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息计625000元(计算至2009年8月12日,之后利息继续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无事实依据,2008年5月12日两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340000元,两被告出具500000元的借据是因为原告将被告吴火法向案外人周华根借的160000元划至原告帐上,所以两被告出具了500000元的借条;2.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至2009年8月12日的利息无事实依据,且月息按百分之二点五计算也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利息按季支付,同时,两被告向原告承诺其已经归还周华根借款160000元,按照借款金额500000元,两被告支付了原告一个季度利息375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该借条由其书写并无异议,但质证认为书写于借条背面的“其中原周华根借条壹拾陆万已还清,次条作废”中的“其中”两字被原告划掉了,且借条虽然写了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但事实上,原告实际借给两被告的款项为340000元。二.民事起诉状及相关诉讼材料、安吉县公安局调解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丈夫丁杏荣与证人周华根存在重大民事纠纷,以及丁杏荣与周华根的纠纷曾经良朋派出所调解的事实,故请求法院对周华根的证言不予采信。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原告与周华根有亲戚关系,如果存在利害关系也是原告与周华根有利害关系。三.银行卡业务回单三份,以此证明2008年4月14日,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锡林格勒分行取款250000元,2008年5月12日,原告以现金和转帐方式从中国农业银行取款330000元,三次总共取款58万元,其中50万元是本案诉请中借款本金的组成部分,说明原告是具备借款实力的。两被告对100000元的银行回单无异议,但质证认为230000元的转帐回单上没有表明收款人及转入的卡号,故该回单不能证明两被告收到230000元,250000元的回单取款地是锡林格勒,故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陈述是虚假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及证人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吴火法尚欠案外人周华根借款160000元,月利率是1.5%,借款发生已经有二、三年的事实。原告对借条由被告吴火法出具提出异议,因该借条于2009年1月3日出具,发生在原告向两被告出借500000元之后,故两被告以此证明160000元在2008年5月12日已归还很荒唐,且证人周华根陈述借款已经有二、三年了也与事实不符。2.申请证人周华根出庭作证,证人周华根当庭陈述称:原告系周华根的舅妈。被告吴火法向周华根借款160000元已有三、四年了,双方除此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吴火法仅支付了周华根借款利息,但借款本金没有偿还,每年被告吴火法向周华根支付借款利息时重新出具借条。2008年8、9月份,周华根得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情,但双方出具借条的时候周华根并不在场。周华根并不同意将被告吴火法向其借款的160000元划到原告的500000元借款中。2008年,周华根与原告发生矛盾。原告对周华根的上述证言提出异议。2010年5月12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就借款的交付情况进行对质,原告陈述,500000元是分三次给两被告的,第一次是2008年某个月月底(具体月份记不清了),在原告家中,被告吴火法一个人去的,交给被告吴火法70000元现金;第二次相隔一个星期,也在原告家中,被告吴火法一个人去的,交给被告吴火法80000元现金;第三次是2008年5月12日,两被告到原告家中,原告交给两被告1万或2万现金,两被告出具借条后,500000元的不足部分到农业银行转帐了230000元,提取现金100000元。两被告陈述,被告吴火法在安徽开沙场,2008年5月11日原告丈夫丁杏荣打电话给被告吴火法,问被告吴火法是否缺钱,被告吴火法说是的,5月12日,两被告就到原告家中,原告丈夫丁杏荣就说借给两被告500000元,丁杏荣给了两被告现金340000元,其中在家里给了10000元现金,从农行取了330000元现金,并说原告外甥(证人周华根,本院注)借给被告吴火法的160000元也是原告的钱,故让两被告出具500000元的借条,两被告不肯,丁杏荣说去周华根处拿回160000元的借条,如果借条拿不回,就按340000元借款算。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认定。2.就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人周华根出庭时陈述被告吴火法于三、四年前向其借款160000元,这与两被告提供的借条中记载的借款金额一致,与原告证据一中两被告于2008年5月12日书写的“其中原周华根借条壹拾陆万已还清,次条作废”之内容映证后,结合原告就其证据一两被告向原告承诺已经归还周华根借款160000元的举证目的,被告吴火法向证人周华根借款160000元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且该笔借款发生于2008年5月12日之前。3.根据原、被告2010年5月12日庭审陈述,并结合原告证据三,两被告于2008年5月12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330000元的事实能够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5月12日,被告吴火法、陈月英向原告丁庆行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丁庆行人民币共计伍拾万元整(时间壹年,月息2.5%,一季度利息付一次)”,在该借条背面,两被告又书写了“其中原周华根借条壹拾陆万已还清,次条作废”,“其中”两字有涂改痕迹。2008年8月8日,原告在该借条背面书写“收到1个季度息37500元”。2008年4月14日,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锡林格勒分行取款250000元。2008年5月12日,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安吉支行取款330000元,同日,两被告从原告处取得借款330000元。2008年5月12日之前,被告吴火法向证人周华根借款160000元。原告丈夫丁杏荣与证人周华根间发生过民事纠纷。原告丈夫丁杏荣与证人周华根于2008年10月11日发生过打架事件。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双方约定了利率和借款期限,应属定期借款,双方对此并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借款金额具体是多少,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500000元,而两被告抗辩借款金额为16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只有在贷款人实际提供借款时才产生法律效力,据此,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即本案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向两被告实际交付了500000元款项。就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根据庭审情况,有理由认为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500000元至少存在以下两点合理异议:1.两被告于出具借条同一天书写于借条背面的“其中原周华根借条壹拾陆万已还清,次条作废”(虽然“其中”两字有涂改痕迹)字样与借条内容应当存在必然的关联性,不然两被告无需于同一天在同一张借条上特别注明上述内容。就此,两被告解释为,原告向两被告说明周华根借给被告吴火法的160000元也是原告的钱,故让两被告出具500000元的借条,由原告丈夫丁杏荣向周华根拿回160000元的借条,如果借条拿不回,则原、被告间的借款金额为340000元。而原告解释为,两被告向原告承诺两被告已归还周华根借款160000元。根据原告的说法,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吴火法和周华根间的借贷关系应当是相互独立的,两者没有关联性,既然两者没有关联性,两被告也无需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特别注明“其中原周华根借条壹拾陆万已还清,次条作废”,因为无论两被告是否还清周华根的借款,均不会对原告的债权构成威胁,只要两被告确实从原告处取得了相应的款项,况且周华根当庭也陈述了其并不同意将被告吴火法向其借款的160000元划到原告的500000元借款中,故原告对借条背面内容的解释并不符合生活常理。至于周华根证言的效力问题,因我国民诉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虽然周华根与原告丈夫丁杏荣发生过多次纠纷,但其出庭陈述不同意将被告吴火法向其借款的160000元划到原告的500000元借款中,系对自己债权的自由处分,本院不应予以干涉;2.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款交付情况时,不能说明第一次70000元及第二次80000元,合计150000元款项的具体交付时间,而根据原告证据三的三份银行卡业务回单来看,两份2008年5月12日的取款回单只是证明当天从原告丈夫丁杏荣的银行卡中取款330000元,两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虽然原、被告对该330000元是以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的陈述并不一致,但这并不影响对两被告从原告处取得借款330000元事实的认定。此外,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剩余款项170000元如何交付不能陈述一致。综上,依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交付给两被告的借款金额较大,按交易习惯,原告一次性直接交付两被告500000元现金的可能性较小,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原告又不能具体说明500000元款项中部分金额的交付时间、地点等因素,同时无法对借条背面“其中原周华根借条壹拾陆万已还清,次条作废”的内容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告提供之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向两被告交付了500000元借款,现两被告自认从原告处取得借款340000元,本院即认定原告向两被告交付了借款34000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月息2.5%,并未超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本院予以认可。由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月息2.5%支付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火法、陈月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庆行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吴火法、陈月英已支付的利息37500元从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丁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5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13820元,由原告负担3820元,由被告吴火法、陈月英负担10000元。因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歆审判员 黄晓海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别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