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西省××通用设备厂、江西省××通用设备厂为与被告夏甲、夏乙买卖合与夏甲、夏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上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通用设备厂;夏甲;夏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621号原告江西省××通用设备厂,住所地江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棠路。法定代表人燕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燕乙。被告夏甲。被告夏乙。原告江西省××通用设备厂为与被告夏甲、夏乙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仁杰、代理审判员李蕊、人民陪审员吕松桥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燕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夏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省××通用设备厂起诉称:2007年4月,原告和被告夏甲签订了《购销合同》和《补充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桥架,如货到工地需方有异议,须在五天内通知供方,逾期视为合格;被告敷设电缆时,须对桥架进行结算,并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被告如逾期付款,自逾期五天起按每天1‰交滞纳金某某款日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送价值125905元的电缆桥架,经结算由被告夏乙在秀泊经典电缆桥架总清单上予以签名确认。可被告先后仅支付了45732元的货款,尚欠80533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0533元、逾期违约金12345.71元及自2010年2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被告夏甲、夏乙未到庭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江西省××通用设备厂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及补充购销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及对验收时间、付款时间、逾期付款支付滞纳金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收货清单8份,证实两被告接收了原告提供的桥架的事实。3、秀泊经典电缆桥架总清单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原告供应货物价值为125905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西省××通用设备厂于2007年4月与被告夏甲签订购销合同及补充购销合同各一份,约定在“秀泊经典”工程中所用电缆桥架均由原告提供,并对货物单价、验收时间、付款时间、逾期付款支付滞纳金等做具体约定。之后原告按约履行,在送货过程中均由被告夏乙签收货物,截至2007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夏乙进行总结算,确认“秀泊经典电缆桥架总清单”共计金额为125905元。同时原告自认被告夏乙通过秀泊经典楼盘开发商向原告支付45372元,尚有余款80533元未付。另查明,2010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86%。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补充购销合同、收货清单8份、秀泊经典电缆桥架总清单一份及原告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虽与被告夏甲签订购销合同,但在实际履行、结算过程中却是与被告夏乙发生的合同买卖关系,且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夏乙之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该买卖合同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夏乙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背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夏乙共结欠原告货款8053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所欠货款负有及时支付的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夏乙支付货款8053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夏甲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夏甲实际履行该合同,亦无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夏乙与夏甲系合伙或雇佣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夏甲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因逾期付款支付滞纳金的诉请,因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夏甲所签,对其与被告夏乙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不具有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夏乙自2008年1月30日起支付逾期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因被告夏乙逾期付款的行为,故本院酌定由被告夏乙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的欠付货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6%支付)。被告夏甲、夏乙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乙应支付原告江西省××通用设备厂货款80533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夏乙自2010年2月1日,就上述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6%计算支付利息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3元,由被告夏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1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仁杰代理审判员李蕊人民陪审员 吕 松 桥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淑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