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金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418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葛小平。被告:马某甲。原告金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马琴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小平,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9月,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在上墅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双胞胎女儿一对。取名方某、马某乙,现11岁,在上墅中心小学就读。由于婚前双方缺乏相互了解,仓促成婚,婚后初期双方即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平时生性好赌,辛苦挣来的钱经常花在赌桌上,在外出手阔绰,但对家庭却不顾,经济上不放心原告,钱很少给原告用于家庭开支,原告带着双胞胎女儿生活困难,身心疲惫,原告多次管束,却遭来打骂。被告平时大钱赚不来,小钱眼不开,家庭经营做事从不与原告商量,独行独素,被告生性猜忌,时常担心原告对外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生性狭隘,不允许与第三者交往,原告为此曾多次提出离婚,但终念及两女儿份上没提出,现小孩渐大,被告性格改善无望,慢慢原告对被告失去信心,生活也无信心,夫妻间感情越来越差。2010年4月原告外出住到娘家至今。原告认为,夫妻间已无感情可言,夫妻关系也不能和好。故原告诉请本院判准原、被告离婚;两婚生女由原告直接抚养一个,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相识、结婚,生育双胞胎女儿属实,但争吵时原、被告是互殴的,并不是被告打原告。被告赌博也是事实,但赌博的原因是原告不愿意聊聊天,只有去赌博了。对原告的猜忌也是有的,就是原告诉称的今年4月份的一天,原告晚上8点钟下班后还出去玩,一直玩到12点多钟才回来。被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对家庭也是有责任心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上墅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出生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方某、马某乙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7年9月,原、被告相识,于××××年××月××日在上墅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方某、马某乙。庭审中,双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有赌博的行为。2010年4月份的一天,原告晚上下班回来后又出去玩,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到原告厂里找过原告一次。本院认为,原告金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马某甲离婚,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原告举证不足,本院尚难予断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和谐的夫妻关系需要原、被告共同呵护,夫妻之间的隔阂需要时间的磨合,更需要通过夫妻双方的心灵沟通予以化解,倘若原、被告能正确对待婚姻,夫妻应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别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