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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颜某某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互诉原告)深圳市觉×科技有限公司,互诉被告)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8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互诉原告)深圳市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广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广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颜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上诉人深圳市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颜某某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四初字第3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颜某某的工作年限为2年2个月。原审判决查明的其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觉×公司与颜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有如下四项:一、双方当事人在2008年3月2日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原因。觉×公司提交的《2008年度-2009年度劳动合同签收表》上没有颜某某的签名,该证据不能证明颜某某收到过觉×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觉×公司提出的其已将空白劳动合同交给颜某某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颜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觉×公司提出的其不应向颜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2008年4月3日至2009年3月2日期间颜某某的工资标准是1800元/月还是2800元/月。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在职期间已领取工资的情况进行举证。觉×公司仅提交了《2008年8至11月工资表》,且该表显示2008年8至11月期间颜某某每月应发工资由基本工资1500元、津贴300元以及提成组成,每月应发工资数额均高于1800元。觉×公司发放给颜某某的提成,其性质是颜某某的劳动报酬,属于工资范围。觉×公司提出的颜某某工资标准仅为1800元/月的上诉主张,与觉×公司提交的证据《2008年8至11月工资表》不符,本院对觉×公司的这一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因此,觉×公司未能依法完成对颜某某在职期间工资情况的举证,原审法院认定由觉×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采信颜某某主张的2008年4月3日至2009年3月2日期间工资为2800元/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觉×公司是否已向颜某某支付2008年8至11月工资以及2009年3至4月工资。觉×公司提出颜某某已收到部分货款未上交给觉×公司,该部分货款应抵扣工资。但觉×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颜某某未与觉×公司结清应收货款,并不能证明颜某某已收到该部分货款。觉×公司将货款未收回的经营风险转嫁给颜某某,不符合法律规定。觉×公司提出的其有权以颜某某所欠货款抵扣应付工资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认定觉×公司未依法足额支付颜某某2008年8至11月工资及2009年3至4月工资,判决觉×公司支付颜某某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及25%的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四、觉×公司是否克扣了颜某某2008年三天年休假工资。觉×公司主张颜某某2008年8月18日、26日和2008年9月25日、29日、30日休年假,并提交了上述五个工作日考勤记录予以证明。经查,上述考勤记录虽然没有颜某某签名考勤的记载,但未显示颜某某没有进行考勤的原因是休年假,且觉×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曾安排颜某某在上述期间休年假或者颜某某曾履行休年假的手续,因此,觉×公司以颜某某没有上述期间考勤记录为由主张颜某某2008年已休年假五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颜某某至2008年3月3日在觉×公司工作满一年,故其2008年度应休带薪年休假天数为4天【法定带薪年休假5天×(304天÷365天)(304天为2008年3月3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日历天数)】,因此,觉×公司应当支付颜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029.88元=2800元/月÷21.75天/月×4天×200%,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257.47元。颜某某对劳动仲裁查明觉×公司克扣其2008年年休假工资数额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觉×公司支付颜某某2008年克扣的年休假工资386.2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安 明代理审判员 黄 铎 斌代理审判员 肖 立 昕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叶云(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