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桃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桃花支行与倪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桃花支行,倪某,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桃商初字第18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桃花支行,地址舟山市××桃花镇××前。负责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倪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桃花支行诉被告倪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予以审理,因被告倪某、刘某某去向不明,于2010年3月21日转换为普通程序予以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桃花支行诉称,2009年2月4日被告倪某、刘某某在原告处签订浙普合银(桃花某某)保借字第9821120080007914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倪某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10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另约定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刘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合同约定,于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当天发放贷款50000元整。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倪某分文未还,逾期至今(利息付至2008年6月20日)。被告刘某某也未能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倪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整和相关利息,被告刘某某对上述款项履行负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桃花支行为证明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浙普合银(桃花某某)保借字第9821120080007914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倪某、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出示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倪某提供50000元借款,但被告倪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被告刘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二被告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倪某支付50000元借款及相关利息,被告刘某某对上述款项的履行负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倪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桃花支行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2008年6月21日至2009年10月10日按月利率9.2‰计算,2009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规定利率计付。二、被告刘某某对被告倪某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海勇代理审判员 袁承志人民陪审员 干志康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江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