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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36号原告毛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毛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被告于2007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08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08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8月16日写下保证书一份,保证于2009年12月20日前全部还清。但至今未能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共计36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的利息从2007年7月20日起计算,20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1月26日起计算,另6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6月26日起分别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何某某未作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某于2007年7月20日、2008年1月26日、2008年6月26分别向原告毛某某借款10万元、20万元、6万元。共计借款36万元。2009年8月16日,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约定上述所有借款利息为月息3%。且2007年7月20日的10万元借款利息已经付至2008年1月20日,共付了180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能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保证书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约及时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2007年7月20日的借款利息已经付至2008年1月20日,因此对该笔借款的利息计付应当从2008年1月20日起。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毛某某借款人民币36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1月20日起,20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1月26日起,另6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6月26日起分别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8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娟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