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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俞某某、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上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俞某某;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47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石某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俞某某、石某某民间借货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俞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4月21日,被告俞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20‰计算,借期至2008年5月20日止;如逾期还款,应支付未还部份每日2‰加收违约金。上述债务由被告石某某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俞某某分文未还,被告石某某也未尽担保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俞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支付从2008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归还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8000元,被告石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及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4月21日被告俞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2008年5月20日前归还,月利率20‰,逾期归还,以未归还部分每日2‰加收违约金,该借款由被告石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经被告俞某某、石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事实。经被告俞某某、石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俞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向原告借款后,其一直在支付利息,直到2009年的春节,后因没有能力了就未再支付,支付的方式有用现金、汇款;借款的当天,原告已扣下当月的利息18000元,其实际收到借款282000元。被告俞某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五份及取款业务回单二份,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利息123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2008年2月18日和3月20日的存款业务回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是本案借款发生前的汇款,对其余五份无异议,原告是收到该款的。经被告石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俞某某提交的七份银行业务回单,其中2008年2月18日和3月20日的二份回单共计汇款36000元,是发生在本案讼争的借款前,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余下五份可以证明被告俞某某已支付原告利息87000元的事实。被告石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时其在场,原告已扣下当月的利息,被告俞某某实际拿到借款本金282000元。被告石某某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4月21日,被告俞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于2008年5月20日前归还,月利率20‰,利随本清,逾期归还,以未归还部分每日2‰加收违约金;该借款由被告石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本债务履行完毕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俞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已支付利息87000元,被告石某某也未尽保证之责。同时查明,被告俞某某从借款之日起至2010年5月6日(原告起诉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应支付原告利息147198元,已支付87000元,尚欠利息60198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诉讼,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就借款事宜达成的书面协议,约定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条确定了原告与被告俞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原告与被告石某某保证法律关系。被告俞某某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石某某也未尽保证责任,已构成对原告违约。当被告俞某某未按约向原告还款付息时,被告石某某应当对被告俞某某未履行之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俞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承担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由被告石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俞某某支付从2008年4月21日起至借款归还日止的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与事实有误,对被告俞某某已支付的利息应当减扣,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中与事实不符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俞某某辩称的已支付利息123000元意见,因有36000元的付款发生在其向原告借款前,故这360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其已向原告支付利息87000元;被告俞某某、石某某提出的原告在交付借款时已扣下当月利息18000元的意见,由于两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60198元、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共计368198元,支付以300000元为本,从2010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石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0元,减半收取296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660元,被告俞某某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份以后退,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海庆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玲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