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与舟山市××油脂××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舟山市××油脂××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14号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广东省××××层。负责人:张甲。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张乙。被告:舟山市××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佛国商城××楼。法定代表人:虞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丙。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太保××司)为与被告舟山市××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山××公司)航次租船合同保险代位求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保××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舟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保××司起诉称:2009年4月,南海油脂工业(赤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油脂公司)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委托被告承运1000吨成某某生油从天津至赤湾。同年9月2日,被告所属的“浙舟粮油1”轮实际承运成某某生油989.133吨并签发编号为0017978号运单,载明收货人为南海油脂公司。收货人向原告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货物到达目的港后,经检验短少2.770吨。2009年6月17日,原告向收货人南海油脂公司赔付货损12294.53元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损12294.53元及利息(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舟山××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于2009年4月28日在目的港向收货人交付货物,距原告起诉之日早已超过一年,故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二、根据涉案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及《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被告依约按照铅封交接方式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故货物短少并非被告责任;三、货物运抵目的港的实际重量与原告主张的货损数量存在一定出入,且应扣除2‰的免赔额。原告太保××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涉案货物价值及被保险人南海油脂公司系货物所有权人;证据2、货物运输合同;证据3、水路货物运单;证据4、通某某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装货港重量检验证书;证据5、深圳市公某商品检验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卸货港重量证书;上述证据证明涉案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的权某义务、被保险人南海油脂公司系涉案货物的收货人及货物装运在“浙舟粮油1”号轮发生短少的事实;证据6、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凭证;证据7、保险赔款付款回单;证据8、索赔书及赔款计算书;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接受涉案货物投保并支付保险赔款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舟山××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货物运输合同,证明货物短少与被告无关;2、水路货物运单,证明被告在卸货港将涉案货物完好交付给被保险人南海油脂公司;3、卸货港船舱计量记录,证明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的重量为998.349吨;4、货物交接清单,证明涉案货物装船时的重量为988.923吨。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仅系复印件;本院认为,其虽系复印件,但能与保险凭证原件载明的货物重量及保险金额相印证,故对其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6、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系被保险人或装货港相关公司单方委托检验,并非涉案货物装船后的重量;本院认为,上述重量检验证书系具备合法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否认其真实合法性,故对其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被告应付保险赔款的合理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能与原告提供的保险凭证、付款回单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其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对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货物重量以实际到达目的港的岸罐计量数为准,运费据此结算,而非被告主张的铅封交接,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涉案货物交接方式及重量的认定,将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综合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原件与复印件中关于南海油脂公司的盖章不一致;本院认为,收货人已在运单复印件批注部分盖章确认,原告未否认该公章的真实性,故对其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其载明的托运人、收货人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有理,对其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4月13日,南海油脂公司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承运其一批成某某生油。货重超过980吨,则运费按实际到达目的港的岸罐商检计量数结算,卸货港商检数与装货港商检数如有差异,短重在2‰以内由南海油脂公司乙担,超过2‰部分由被告负责赔偿。2009年4月17日,通某某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装货港天津港对货物进行检验,其出具重量检验证书载明:涉案货物重量为989.133吨(其中一级花生油为199.824吨、二代花生油为789.309吨)。被告将货物装船后签发了编号为0017978号水路货物运单,载明收货人为南海油脂公司。收货人向原告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综合险。2009年4月27日,货物到达目的港赤湾港后,经收货人委托,深圳市公某商品检验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货物的岸罐重量进行检验,其出具的重量证书载明货物为986.363吨(其中一级花生油为199.435吨、二代花生油为786.928吨)。2009年6月17日,原告依约向收货人南海油脂公司赔付12294.53元。后原告以其取得代位求偿权,要求被告赔偿货损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货物保险人,依约向被保险人南海油脂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后,其法律地位相当于被保险人。本案系沿海、内河货物运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收货人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被告于2009年4月27日将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已交付给收货人南海油脂公司,距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一年,且原告未能证明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事由,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的抗辩,证据与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张建生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汪姣芬附页本案引用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