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某与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230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某某、喻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何某诉被告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起诉称:2008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定于2008年3月3日前归还。归还期限届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7245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自2008年3月4日起暂计至2010年1月23日止,并要求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毛某某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何甲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对原告何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毛某某未到庭,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并且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何乙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毛某某在取得借款后,在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应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按约定偿还本金。被告未按约定承诺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何某诉请自债务期限届满次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某某支付原告何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毛某某支付原告何某逾期利息人民币7245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自2008年3月4日起暂计至2010年1月23日止,此后另算)。三、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572450元,被告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25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10175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学军审 判 员 许新霞人民陪审员 谢 科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若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