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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民初字第98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人郭某某。被告陈某甲。原告赵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陈某甲下落不明,案件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原告入赘到被告家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难以建立起夫妻感情,2007年5月31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5年20日在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07年5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结婚证书1份、证人陈某乙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合,致使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2007年5月,被告不辞而别,从此,与原告失去联系,时间已逾二年,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赵某与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邱利明人民陪审员  范方斌人民陪审员  施利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