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阮某某与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466号原告阮某某。被告边某某。原告阮某某与被告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上虞市维诚装饰有限公某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某诉称:2008年4月15日,被告边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并出具借条一份。三个月后,原告催讨本金及利息,被告边某某分文未还。故起诉,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边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支付自2008年4月15日至2010年1月15日利息31500元及2010年1月15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并支付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被告边某某未到庭参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5日,被告边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有维诚装饰公某法人借阮春某某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月息一分,具借人边某某,2008年4月15日。后原告催讨本金及利息,被告边某某未能归还,遂酿讼争。另查明,上虞市维诚装饰有限公某为被告边某某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某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公某基本情况证明一份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虽然借条上载明为维诚装饰公某法人借阮某某15万元,但具借人一栏签名为被告边某某,且借条上没有上虞市维诚装饰有限公某印章,因此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边某某个人借款。借款双方约定月息一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边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阮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30元,由被告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3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小英代理审判员 张百元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宣文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