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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刘洪生与古今集团有限公司、潘宝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生,古今集团有限公司,潘宝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101号原告刘洪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均长。被告古今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一淳。被告潘宝法。原告刘洪生与被告古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今公司)、潘宝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虹于2010年5月17日、6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生的委托代理人于均长、被告古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一淳、被告潘宝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生诉称,2008年5月份,被告潘宝法以温岭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古今集团有限公司)滨江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购买桂花苗木,总共购买苗木价值为244500元。被告除向原告支付了134500元外,至今尚欠110000元未付(有上述两被告的欠条为证)。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上述欠款,但两被告都相互推诿,拒绝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苗木款人民币110000元,支付自2008年4月2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古今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03年5月26日的借条系原告伪造;潘宝法不是古今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身份为古今公司承建的滨江项目部绿化工程的承包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苗木的买受人和欠款人均为潘宝法,故购买苗木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古今公司无关;即使原告与古今公司存在因买卖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所涉款项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潘宝法与古今公司除了承包关系以外不存在任何其他关系,其无权代表古今公司对外出具欠条;从原告的证据来看,原告也没有陈述清楚到底与谁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古今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所涉及的鉴定费应由原告方来承担。被告潘宝法辨称,是古今公司邀请他去帮他们做绿化工程的。他是收货人,但不是付款人。买树苗的时候,由古今公司的人陪同着一起去的,付款都是古今公司统一安排支付的。因此,他只有收货权,而无付款权。古今公司认为他是承包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公章的问题,公司出面可以刻很多个公章,而个人是不能刻的,因此对于鉴定结果有异议。被告潘宝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洪生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3年5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该欠条实际上是被告古今公司于2005年8月加盖公章后出具给原告,用以换回2003年5月26日由古今公司盖章的那张收条的。该证据证明古今集团滨江工程项目部欠原告苗木款110000元的事实。被告古今公司认为经司法鉴定,结果已经表明欠条上被告古今公司的公章系伪造,因此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被告潘宝法认为该欠条大约是在2005年8、9月份出具的,当时原告打电话要求他一起去古今公司,后他因有事没有去,所以知道该证据形成的时间。对于该欠条的其它情况,均不清楚。2、2008年2月3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欠款110000元苗木款的事实。被告古今公司对欠条上记载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欠条的欠款人是被告潘宝法。根据欠条表述的内容,货款是由被告潘宝法结算的,所以不能证明被告古今公司欠款的事实。且该欠条是由被告潘宝法于2008年2月3日出具的,故原告向被告古今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潘宝法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欠条上他只是收货人,古今公司才是欠款人,他只有收货权,无付款权。3、2003年5月14日在古今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大桂花树2棵,中桂花树56棵,总共58棵,货是送到滨江项目部工地的,收货人是潘宝法,收条上加盖了被告古今公司的项目部章,因此这是公司行为。被告古今公司对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潘宝法不是古今公司的员工,如果潘是员工,公司就不需要在施震宇的名字旁边加盖公章予以证明。货物买卖是发生在原告与潘宝法之间的,公司之所以有备注,是因为公司与潘宝法之间有结算,并非公司欠原告货款。该收条发生时间为2003年5月14日,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且收条上也无单价和金额,债务数额也不明确。被告潘宝法对收条无异议,承认是其所写,对收到货物也无异议,但认为施震宇是公司绿化部的负责人兼技术员,潘宝法进货都是由施震宇验收的,潘宝法只有收货权,没有付款权。4、2009年10月20日出具的说明一张,证明潘宝法的身份及主体资格。被告古今公司认为与公司无关联。被告潘宝法对此无异议。5、被告古今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单一份,证明被告古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古今集团有限公司。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6、2003年5月26日收条复印件一张(原件被告古今公司已收回),证明证据1的欠条上欠款数额110000元与该收条上的数额是相一致的;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苗木的数量和单价;收条上有李扬付款的签名,证明付款是公司行为,被告古今公司应该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古今公司认为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原告所陈述的原件已被古今公司收回的说法有异议,古今公司与原告无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收回原件的事实,故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被告潘宝法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收条是其出具的,对于后来有没有换过不清楚。7、2003年5月19日的收条(证据来源于潘宝法),证明被告古今公司收到66棵桂花树,单价1050元,经手人是潘宝法,且上面有被告古今公司的员工李扬的签名。8、2003年5月21日的收条(证据来源于潘宝法),收条上有被告古今公司的公章和收货人的签字,收货人是潘宝法的儿子,还有施震宇的签名,证明被告古今公司收到原告中桂花64棵,大桂花1棵。9、2003年5月22日的收条(证据来源于潘宝法),收条上有被告古今公司的公章和收货人的签字,收货人是潘宝法的儿子,还有施震宇的签名,证明被告古今公司收到大桂花5棵,中桂花6棵及其他树苗的数量。以上证据7、8、9与证据3,四张收条佐证了证据6中欠款219500元及桂花树的数量、单价和总金额,也证明了是被告古今公司的公司行为。被告古今公司对四张收条上的公章及李扬的签名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买卖的交易习惯,送货单据应该保存在卖方这里,不应该在买方这里。两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所以不能排除潘宝法把已经结算掉的单据交还给原告的可能。被告潘宝法对证据7、8、9均无异议,对被告古今公司的公章和李扬的签字也无异议,收条上的货也全收到了,单价也是正确的,货款有没有支付均由李扬统一安排。10、原告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调取被告古今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的银行汇票、进账单及现金支票各一份,证明被告古今公司与原告发生了买卖关系,古今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同时也佐证了证据6内容的真实性及欠款金额。票据上收款人是金华市城南洪坞木材加工厂。该厂是原告刘洪生个人所开,现金支票上该厂的财务专用章旁有刘洪生的个人印鉴。被告古今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内容及关联性有异议。从票据的内容来看收款人是金华市城南洪坞木材加工厂,并不是原告。原告不能证明金华市城南洪坞木材加工厂与刘洪生之间的关系。被告潘宝法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古今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1、(2008)杭民二终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潘宝法是被告古今公司承建项目的绿化工程负责人,其购买苗木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潘宝法与被告古今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还是内部关系,原告不清楚;且该判决与本案无关,对关联性有异议;就算两被告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则被告古今公司也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潘宝法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12、领款凭证一份,证明滨江项目部的苗木款都是与潘宝法结算,苗木供应商均不与被告古今公司发生关系。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所证明的内容。被告潘宝法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证明目的。13、被告古今公司申请对2003年5月26日的欠条上被告古今公司所盖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欠条上被告公司的公章与样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原告对鉴定结果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内容有异议,欠条上的章和样本上的章不一致,不能说明欠条上的章不是古今公司所盖,不具有排他性,事实上欠条上的章就是古今公司盖的,而现在收条的复印件也可以证明欠条上的公章正是古今公司所盖。被告古今公司对鉴定结果无异议,该鉴定意见书的程序合法。被告潘宝法认为古今公司可以刻很多个章,调换使用。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的意见如下:证据1、13,经司法鉴定,该欠条上古今公司的公章与其在滨江城建档案馆报备的样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故本院对该欠条上的公章系被告古今公司的项目部章的事实不予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潘宝法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潘宝法代表被告古今公司出具欠条是否合法或构成表见代理,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7、8、9,收条上分别有被告潘宝法、潘益锋等人的签名,被告古今公司均加盖了项目部公章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古今公司已收到收条上所载的苗木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潘宝法对此无异议,被告古今公司也未对被告潘宝法系潘宝发的事实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潘宝法曾用名为潘宝发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6,收条虽系复印件,但收条上的桂花树品种及数量与证据3、7、8、9上的记载相吻合,备注中已付款的69500元与证据10中的银行汇票及进帐单上的内容相一致,且收条上有被告古今公司所盖的公章、被告潘宝法的签名及被告古今公司的经理李扬的签名确认,被告潘宝法也承认收条是其出具,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10,本院对银行出具的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付款凭证上的付款人即被告温岭市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古今公司的原名),收款人虽为金华市城南洪坞木材加工厂,但其中现金支票上既有金华市城南洪坞木材加工厂的财务专用章也有原告刘洪生的个人印鉴,故本院对付款凭证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古今公司曾向原告刘洪生支付过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1、12,因被告古今公司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古今公司原名温岭市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1月25日变更为古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8月17日,又变更为古今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5月,被告古今公司滨江项目部向原告购买桂花树苗,被告潘宝法系收货人、经办人。为此,被告古今公司先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五份,确认共计货款244500元。后被告古今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11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2008年2月3日,被告潘宝法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苗木款110000元,并明确于2008年4月20日前付清。上述货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2003年间被告潘宝法在被告古今公司滨江项目工程部工作。当时被告潘宝法的曾用名为潘宝发。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古今公司还是被告潘宝法?被告潘宝法向原告所出具的收条上均有被告古今公司的盖章确认,因此潘宝法是被告古今公司的经办人、收货人,其行为代表被告古今公司,其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也应由被告古今公司承担。且被告古今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故本案应认定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是被告古今公司。对于被告古今公司辩称其与被告潘宝法系承包关系,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是潘宝法的个人行为,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古今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潘宝法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二、本案被告古今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到底是多少?原告提供的2003年5月26日的欠条上的公章虽不是被告古今公司所备案的项目部公章,但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古今公司加盖项目部公章确认的其它四张收条及一张2003年5月26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该复印件与其它四张收条上桂花树的数量相吻合,扣除收条上备注的已付款,被告古今公司尚欠原告110000元的货款。被告潘宝法作为古今公司的经办人一直对尚欠原告货款110000元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且于2008年2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再次确认了欠款数额110000元。2003年5月26日的欠条、收条及2008年2月的欠条相互佐证,共同指向了古今公司尚欠110000元货款事实。三、原告向被告古今公司主张货款是否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潘宝法作为被告古今公司与原告之间买卖关系的经办人,一直代表被告古今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并经古今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原告通过潘宝法催讨货款,应视为向被告古今公司主张权利。且被告潘宝法于2008年2月向原告出具欠条,再次确认欠款数额及付款期限。被告潘宝法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造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院对被告古今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古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古今公司应当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古今公司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宝法系古今公司的经办人,其行为应由被告古今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潘宝法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今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洪生货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刘洪生对被告潘宝法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由被告古今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刘洪生负担1250元,由被告古今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虹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