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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杜甲与王某某、何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甲,王某某,何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134号原告:杜甲。被告:王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杜甲与被告王某某、何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志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杜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原告协助两被告到农村毛猪养殖户中收购毛猪,并帮被告垫付毛猪款76300元,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11月出具欠条给原告予以确认。后被告支付欠款6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0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杜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763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何某某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供答辩状辩称被告王某某在外经商过程中所欠的债务与其无关,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且现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供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何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杜甲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6月17日离婚。2008年11月8日,被告王某某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条写明:今欠到杜乙生猪款76300元,三个月至半年内全部结清。后被告除支付6000元外,尚欠70300元未付,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杜甲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支付欠款703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提出的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某、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杜甲欠款70300元。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被告王某某、何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志琴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星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