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蒋某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蒋某某,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82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蒋某某。被告朱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蒋某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风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0年3月17日,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6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人民币1万元,约定2007年10月2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因被告蒋某某的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某某负清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蒋某某、朱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支付2007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待证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条1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离婚登记申请书1份,待证两被告系夫妻及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朱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上列借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其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上述借条所待证的事实。对原告上述借条及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0月16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人民币1万元。其出据于原告的借条载明:“今向徐某某借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于2007年10月20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清偿和违约责任。同时,被告蒋某某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出由被告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之诉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和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支付2007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某某、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军审 判 员 岳风英审 判 员 吴松玲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 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