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终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瑞安市胜亚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与戴海娜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瑞安市胜亚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戴维,戴海娜
案由
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5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安市胜亚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定胜。委托代理人:姜正。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戴维。委托代理人:庄志坚。委托代理人:王洁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海娜。委托代理人:方顺坤。上诉人瑞安市胜亚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胜亚公司)、上诉人戴维因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一案,均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商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王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宋微余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胜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正,上诉人戴维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志坚、王洁琼,被上诉人戴海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顺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12月初,原告胜亚公司从青岛宏大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号码为BB/0102250048、上有背书人青岛宏大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章、但被背书人栏空白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20万元。同年12月13日,原告将该汇票交由公司职员第三人戴维,由第三人戴维将该汇票转让给被告戴海娜,并约定:汇票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193000元给原告。双方均未在被背书人栏签章。嗣后,被告将该汇票转让给他人。2008年2月原告向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就该汇票申请公示催告,因被告在规定期间内向该院申报权利而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原、被告在支付汇票的对价上发生争议,现有证据可认定被告已付183000元,余款1万元未付。2008年5月22日,原告胜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认为被告收取汇票后却拒绝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戴海娜支付原告贴现的款项19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戴海娜辩称,其收到20万元承兑汇票是事实,其是受原告职工戴维委托而将该汇票拿到他人处贴现,且已将183000元款项支付给戴维,尚欠1万元未付。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因其非承兑汇票上的权利人,也非被背书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第三人戴维称,2007年12月有一份20万元汇票,老板娘交我给被告戴海娜到他人处贴现,并说下周有钱。过了一周,被告戴海娜说对方钱未拿过来,正在筹钱要拖一拖,我又去告诉了老板娘,老板娘叫我尽量催;我天天在催,到年终时被告戴海娜在瑞安生孩子,又将此事拖下来。正月过后被告戴海娜提出说票据是假的,我说是真的,我认为老板娘不会骗我,她叫我写保证我也写了。我汇票交给被告戴海娜,至今钱还未交给我。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胜亚公司从青岛宏大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号码为BB/0102250048、上有背书人青岛宏大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章,票面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是原告胜亚公司。嗣后第三人戴维作为原告胜亚公司的职员,以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将汇票转让给被告戴海娜;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交付票据时,相应债权债务应当一并清结。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戴海娜尚欠原告汇票对价款,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被告戴海娜自认汇票的对价款10000元未付,予以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于2010年4月9日作出判决:1、被告戴海娜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胜亚公司汇票的对价款10000元,款交该院转付;2、驳回原告胜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原告胜亚公司负担4110元,被告戴海娜负担50元(定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该院缴纳;原告应当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该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胜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于证据的认定违背客观事实,且与法不符。1、原审法院对“证人戴某甲、戴某乙的证言”的认定,完全偏离了客观事实,且与法不符。首先,证人戴某甲、戴某乙系被上诉人戴海娜的堂兄弟,与戴海娜具有利害关系,证明力很低;其次,所陈述的事实并非亲耳所听、亲眼所见,属于传来证据,证明力相当于被上诉人戴海娜的自述;再次,两位证人证言明显违背常理与逻辑。按两证人的陈述,戴海娜曾多次向戴维索取收款收据,但后来只要求戴维出具保证书即可,不合常理;最后,依据证据规则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原审法院对“证人黄某的证言”的认定,完全偏离了客观事实,且与法不符。首先,证人黄某系被上诉人戴海娜的婆婆,与戴海娜具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次,证人黄某的证言甚是荒谬,所作的陈述属主观臆断。二、一审法院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明显不公,而且有违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本案中,上诉人胜亚公司为了证明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已经举证证实自己已经向被上诉人交付票据的事实,且被上诉人也已承认,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对其主张的已经向上诉人支付转让款的事实进行举证;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故应承担败诉责任。另外,本案中的票据交易与法律上规定的正常票据背书交易明显不同,本案事实上是属于一种不正常的民间票据交易方式,交付票据并不债权债务立即清结,被上诉人不是直接的受让人,是再转交下家兑现的,不可能存在立即清结,更何况被上诉人还自称欠1万元对价款。据此,上诉人请求本院: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戴海娜向上诉人胜亚公司支付票据转让款193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戴海娜承担。戴维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且自相矛盾。被上诉人戴海娜未向其支付183000元,其也没有收到戴海娜支付的18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交付票据时,相应债权债务应当一并清结”,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自相矛盾。二、原审法院证据采信错误。1、证人戴某甲、戴某乙、黄某与戴海娜系亲属关系,具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三位证人的证言自相矛盾,不真实,不客观。三、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胜亚公司为了证明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已经举证证实自己已经向戴海娜交付票据的事实,且戴海娜也已承认;戴海娜应当对其主张的已经向胜亚公司支付转让款的事实进行举证;现戴海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故应承担败诉责任。据此,上诉人戴维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戴海娜偿付原审原告胜亚公司汇票的对价款193000元。针对胜亚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戴海娜答辩称:一、关于证据认定方面,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符合客观事实。1、三位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戴海娜已经向戴维支付了汇票的款项,至于胜亚公司认为证人证言是传来证据,效力相当于被上诉人的陈述的观点是错误的,只是效力相对较轻而已;2、胜亚公司认为证人证言明显违背常理,该观点错误。证人当时是说要去打条子,当时打过来的是保证书,为什么当时没有反应,这是证人对事物的认知程度,证人或者戴海娜认为这份保证书就能够说明事实了;3、本案中不仅只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而且是有三位证人,两个以上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还是可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并不是单独的证人证言。二、关于举证责任方面,一审法院的举证责任分配正确。票据的取得双方肯定是有基础法律关系的,交付票据的目的是终止基础法律关系,胜亚公司将票据交给戴海娜,视为戴海娜已向胜亚公司履行了相关的义务。因此,戴海娜已经履行了义务,举证责任应该在胜亚公司。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举证责任分担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针对戴维的上诉,被上诉人戴海娜答辩称:一、关于戴维有无上诉权的问题。根据民诉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的规定,判决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戴维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且一审也没有判决戴维承担民事责任,故戴维没有权利提起上诉。二、对于戴维提起的上诉,其答辩意见同针对胜亚公司的答辩一致。针对戴维的上诉,胜亚公司辩称:其对戴维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事实确实是戴海娜没有履行交付货款的责任。另,其认为无论是上诉人戴维没有将汇票的转让款交付给公司,还是戴海娜没有将汇票支付款交付给戴维,都已经构成犯罪,如果戴海娜没有将汇票支付款交付给戴维,属于刑事上的诈骗,如果戴维收取了转让款没有转交给公司,是属于职务侵占罪,一审的时候我方强调案件要移送公安机关侦查。针对胜亚公司的上诉,戴维辩称其同意胜亚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二审中,上诉人胜亚公司、戴维均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即协议传真一份,欲证明上诉人的说法是对的,即在2007年农历年底,胜亚公司向戴维要求转让款交给公司时,戴维说下家还没拿过来,胜亚公司的经理和戴维曾去戴海娜家,戴海娜后来向胜亚公司传真了这个传真件。被上诉人戴海娜认为,这份证据不是二审的新证据,且:1、该证据不是原件,也不是传真件的原件,真实性没法确认;2、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反映的是夏小华陈述的事实,与戴海娜无关,也不能证明胜亚公司及戴维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上诉人胜亚公司、戴维提供的上述证据即协议,不是二审的新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戴海娜是否已支付票据对价款。上诉人胜亚公司认为,戴海娜收取汇票后未支付转让款193000元;被上诉人戴海娜认为,其已于2007年12月15日、12月19日、2008年1月18日分别支付给第三人戴维7.3万元、8万元、3万元共计183000元转让款,仅欠10000元未付,暂欠1万元是由于下家认为票据印章有模糊暂扣的,现票据已承兑,该1万元已收取;第三人戴维认为,戴海娜未向其支付183000元,其也没有收到戴海娜支付的183000元转让款。庭审中,上诉人胜亚公司承认第三人戴维是其职工,票据是其交付给戴维去转让。因此,本案的实际争议就是戴海娜是否已支付戴维转让款183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戴海娜认为其已向戴维支付了转让款183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证据“收条”及证人戴某甲、戴某乙、黄某的证言,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戴海娜尚未支付戴维183000元转让款。上诉人胜亚公司、戴维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但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商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戴海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瑞安市胜亚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款项1930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160元,均由被上诉人戴海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林华审判员 易景寿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微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