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187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毛甲、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毛甲,王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871号原告:黄某。被告:毛甲。被告:王某某。原告黄某诉被告毛甲、王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霞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甲、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5月13日,被告毛甲因资金周转向浦江县大畈乡信用联社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45‰,借款期限从2008年5月13日起至2009年5月12日止,上述借款由原告黄某、毛乙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09年8月13日原告将上述借款30000元及利息3271元归还给浦江县大畈乡信用联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理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两被告归还担保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3271元,合计人民币33271元,起诉之后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由两被告归还担保款19270.94元,起诉之后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一份,证明被告毛甲向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该笔借款由原告黄某及毛乙提供保证的事实。2、收贷收息凭证一张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檀溪信用社大畈分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09年8月13日归还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利息3270.94元,合计人民币33270.94元的事实。3、被告毛甲、王某某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毛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13日,被告毛甲向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13日起至2009年5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45‰。以上借款由原告黄某及毛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有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毛甲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8月13日原告黄某某被告毛甲归还了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270.94元,合计人民币33270.94元。后被告毛甲归还原告代偿款14000元,尚欠19270.94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毛甲由原告黄某担保向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后,因债务人毛甲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毛甲归还了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计人民币33270.94元,即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毛甲理应归还代偿款,现被告仅归还了14000元,余款19270.94元至今未付。被告毛甲、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代偿款19270.94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毛甲、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偿款计人民币19270.9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6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82元,减半收取141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2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郑霞芳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书 记 员 应秀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