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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辖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嘉兴市××电××司与浙江××工××司、沈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工××司,嘉兴市××电××司,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辖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工××司,市××海镇××号。法定代表人高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电××司,兴市××××工业专业区。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原审被告沈某某。上诉人浙江××工××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0)嘉秀王商初字第1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本案系沈某某与许某某及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纠纷,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借起诉沈某某之便以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将上诉人牵进本案中,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诉沈某某借款纠纷,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但起诉上诉人,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虞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沈某某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是否系本案借款主体,可在实体审理中进一步查明,但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审 判 员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