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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甲、张某与张甲、张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甲;张某;张甲;张乙;张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018号原告杨甲。原告张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被告张甲。法定代理人张乙。法定代理人张丙。被告张乙。被告张丙。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某。原告杨甲、张某诉被告张乙、张丙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剑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在审理过程中,两原告申请追加张甲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焦某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张某诉称:2010年5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乙、张丙之子张甲在萧山区北××街道城北新村附近将两原告之女杨某骗至北干街道××社区××东单元302室其家租房,用绳索对杨某进行捆绑,在强奸杨某的过程中,遭杨某反抗,张甲将其头部按入厕所盛满水的脸盆中致其死亡。后脱光其衣服,并将尸体放入房内一木箱中。当日晚,张甲被抓获归案。后由于其未满十四周岁不能追究刑事责任,被收容教养三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996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3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1000元)。被告张甲、张乙、张丙辩称:对原告方表示深深的歉意。原告方甲称的都属实,被告方都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也没有异议。但被告已经在2010年5月11日支付了原告5万元。原告杨甲、张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口本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2、火化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之女杨某已死亡火化的事实。3、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之子杨乙死亡原因。4、收容教养犯罪少年决定书一份,证明张甲被杭州市公安局收容教养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某某,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乙、张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方乙支付原告方赔偿款50000元,认为该款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经质证,两原告认为该50000元系被告方自愿支付给原告的,除可以抵扣13740元的丧葬费外,余下部分属于自愿补偿给原告的,不应在本案赔偿款中扣除。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收据系原告方在收到赔偿款时出具的收条,虽然在文字表述上为“收到张乙自愿支付丧葬费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并有支付人张乙和收款人杨甲的签名,但这并不足以表明该款项系为对两原告的额外经济补偿,且被告方丙要求将上述款项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故该款项仍应作为被告方乙付的赔偿款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两原告提出的上述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2010年5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乙、张丙之子张甲在萧山区北××街道城北新村附近将两原告之女杨某骗至北干街道××社区××东单元302室出租房,用绳索对杨某进行捆绑,在强奸杨某的过程中,遭杨乙反抗,张甲将其头部按入厕所盛满水的脸盆中致其死亡。后脱光其衣服,并将尸体放入房内一木箱中。当日晚,张甲被抓获归案。被告张甲现已被杭州市公安局决定收容教养三年,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2.两原告系被害人杨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告张乙、张丙系张甲的监护人。本院认为,张甲故意杀害两原告之女杨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甲对两原告因其亲属杨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张甲目前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侵权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张乙、张丙承担。两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乙、张丙赔偿杨甲、张某因其亲属杨乙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3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1000元,合计55996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实际应支付50996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交纳1600元,由张乙、张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俞剑锋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国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