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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民初字第854号原告黄某。被告潘某甲。委托代理人潘乙。原告黄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黄某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智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黄某、被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潘某乙。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曾多次协议离婚。2007年10月,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懒惰,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潘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向本院提供结婚证1份。被告潘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被告是通过他人介绍与认识结婚的。婚后性格脾气也是相合的,也生育了女儿,且被告相对比较老实,家中都是听原告的。原告称2007年10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这不是事实,当时原告是外出经营,每个月都要回来两、三次的,双方并没有分居。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潘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原告认为被告不够勤奋,与被告产生隔阂。2010年6月1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由于家庭琐事造成双方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信任,以家庭和睦为重,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陈广智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