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云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宋幼娟与张丽娟、邱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幼娟,张丽娟,邱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452号原告:宋幼娟,身份证号码332523195703160020,住云和县云和镇中山路***号。被告:张丽娟(又名张议允),195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5231957********,住云和县云和镇新建路172号。被告:邱玉龙(又名邱耀德),195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云和县云和镇新建路172号。原告宋幼娟与被告张丽娟、邱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宋幼娟起诉称,被告张丽娟、邱玉龙因资金周转,于2008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被告仅归还了至2010年4月17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丽娟、邱玉龙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4月18日起,按20‰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时止)。原告宋幼娟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丽娟、邱玉龙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丽娟、邱玉龙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丽娟、邱玉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丽娟、邱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宋幼娟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0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丽娟、邱玉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飞挺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纪鸿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