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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黄捷与宁波唐纳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捷,宁波唐纳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958号原告:黄捷,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宁波唐纳服装有限公司(代码:79009874-2),住所地宁波市北仑茅洋山路509号。法定代表人:ALLISONPELLTANNER,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挺炜,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捷与被告宁波唐纳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益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捷、被告唐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挺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捷诉称,原告于1984年9月至1996年9月在宁波动力机厂、1995年8月至1997年2月在宁波市海曙自动化设备成套总公司、1999年1月至2005年8月在宁波大红鹰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4月2日至2010年4月1日在被告单位工作,劳动合同到期单位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原告累计工作时间满23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原告享受年休假15天,而被告从2008年1月1日到2009年12月31日这两年中,每年只给原告享受5天年休假。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度、2009年度年休假工资7485.13元。被告唐纳公司辩称,每年休5天年休假是事实,对仲裁裁决无异议,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分别于1984年9月至1995年8月在宁波动力机厂;1995年7月至1997年2月在宁波市海曙自动化设备成套总公司;1999年1月至2005年8月在宁波大红鹰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4月至2010年4月在被告公司工作,到2008年4月1日原告累计工龄已达到20年以上,年度享受年休假15天。被告于2010年4月12日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度和2009年度年休假工资6068.96元。2010年5月12日,仲裁委作出仑劳仲案字[2010]第197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10天带薪年休假工资2469元。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手册、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争议的月工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认为应当按照原告全年度收入除于12为标准。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工资条。被告经质证对2009年以后的工资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计算月工资应当扣除加班费、手机费,第13个月工资及奖金是应该计算在内的。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度工资单。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而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工资单,原告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实际收入为40620.25元、其中加班工资9883.84元。故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561.37元,现被告自愿以月平均工资2685元为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职工累计工作已满20年的,年休假为15天。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应当在时效内提起仲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8年度年休假工资报酬,已过仲裁时效。原告2009年度可享受年休假15天,原告只休了5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10天的年休假工资报酬2469元(2685元÷21.75天×10天×200%)。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度和200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485.1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唐纳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捷2009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10天带薪年休假工资2469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唐纳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蒋益芬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 琼 微信公众号“”